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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田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田某
李某某

上诉人伊春市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伊春市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田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6日,原告李某某在黑龙江万路集团公司担任审计兼法律顾问的工作。当时因为原告李某某没有住房,便和该集团的领导乔路军提出要在被告林都公司(万路集团下属公司)处购买一套住房,但暂不能交购房款,等以后钱充足时再交房款。经乔路军同意,二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选定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伊春区秀水六期雅园21号楼3单元101室,面积为94.10平方米的房屋,同时交了2000元的定金,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为233368元。2010年1月,万路公司承接了伊春市政府对5.23小区(北郡小区)的棚户区改造工程。2010年2月,原告受万路集团公司委派到北郡小区项目部,作为拆迁工作负责人。该公司下属企业林都公司对该小区进行开发,并于2010年3月26日取得了对该小区的拆迁许可证。2010年4月1日,林都公司与伊春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万路集团下属企业,下称健业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承办合同,林都公司将该小区的拆迁工程委托给具有拆迁资质的健业公司进行拆迁,并出具了委托书。2010年7月6日,原告李某某与健业公司签订了承办协议书,健业公司将北郡小区部分拆迁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某某承办。该协议约定:按拆迁面积以每平方米900元(包括有证和无证房屋)的4%给付原告承办费,拆迁房屋残值费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每平方米17元),原告李某某自负盈亏,拆迁工作完毕后,由健业公司和林都公司按实际拆迁面积给付原告承办费,逾期按给付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李某某按承办协议完成了拆迁工作。2011年6月10日,经乔路军批示同意用原告李某某在北郡小区的部分承办费折抵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给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取得残值费370000元,其中270000元交给公司,剩余100000元在原告处。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田某下达了催收房款的通知。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履行2009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要求被告支付自购房发票开具之日起(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金110,343.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2313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7020.43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定金,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及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当时未交纳购房款,但事后经万路集团乔路军批示用原告李某某在北郡小区的部分拆迁承办费折抵购房款,被告也给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应视为双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是以拆迁承办费折抵购房款的方式已结算完毕,且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提出有关违约责任的事宜,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田某办理位于伊春区秀水六期雅园21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购房款及违约金。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购房款,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被上诉人的请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以拆迁承办款抵销房款的事实;3、原审法院审核证据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6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虽然被上诉人李某某购房时未交齐房款,但2011年6月10日,万路集团乔路军已批示用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北郡小区的部分拆迁承办费抵偿其现用的林都公司开发的(秀水小区)房产一套。且(2016)黑07民终21号案件中已认定林都公司系万路集团的下属公司,现上诉人主张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以拆迁承办款抵销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核证据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6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虽然被上诉人李某某购房时未交齐房款,但2011年6月10日,万路集团乔路军已批示用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北郡小区的部分拆迁承办费抵偿其现用的林都公司开发的(秀水小区)房产一套。且(2016)黑07民终21号案件中已认定林都公司系万路集团的下属公司,现上诉人主张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以拆迁承办款抵销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核证据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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