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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春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春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春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
负责人马世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春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以下简称天马浴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春及委托代理人杨荣海,被上诉人天马浴馆的负责人马世光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春成公司与被告天马浴馆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马浴馆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均由春成公司负责,春成公司按消防设计规范和消防部门要求施工,经天马浴馆同意后春成公司负责消防工程、装饰、装潢工程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审批和工程全部完工后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完工后所有涉及消防验收费用由春成公司承担。
工程总价120,000.00元。
合同签订之日,天马浴馆给付春成公司工程价款的30%工程进度完成80%付款40%,工程全部完工后并验收合格,春成公司将所有天马浴馆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交付天马浴馆后付款30%。
若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
”在施工期间,被告天马浴馆因消防手续不齐全被伊春市消防支队查封三次,相关工程停工三次。
被告天马浴馆在签订合同当日给付原告春成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后分三次给付38,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原合同约定,由春成公司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的消防审批手续,因春成公司未能办理消防审批手续,双方重新约定由天马浴馆办理消防审批手续,费用从春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天马浴馆称办理消防手续共花销5万元,应从春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春成公司自认天马浴馆办理消防手续共花销2万元,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春成公司与天马浴馆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约定,由春成公司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的消防审批手续,因春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义务,双方重新约定由天马浴馆办理消防审批手续,费用从春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天马浴馆共欠春成公司工程款52,000.00元,扣除春成公司自认天马浴馆办理消防手续共花销的2万元,天马浴馆应当给付春成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
春成公司要求天马浴馆给付违约金3万元,因天马浴馆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春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春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春成公司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伊春市春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
三、驳回伊春市春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上诉人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负担1,200.00元,由上诉人伊春市春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原合同约定,由春成公司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的消防审批手续,因春成公司未能办理消防审批手续,双方重新约定由天马浴馆办理消防审批手续,费用从春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天马浴馆称办理消防手续共花销5万元,应从春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春成公司自认天马浴馆办理消防手续共花销2万元,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春成公司与天马浴馆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约定,由春成公司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的消防审批手续,因春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义务,双方重新约定由天马浴馆办理消防审批手续,费用从春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天马浴馆共欠春成公司工程款52,000.00元,扣除春成公司自认天马浴馆办理消防手续共花销的2万元,天马浴馆应当给付春成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
春成公司要求天马浴馆给付违约金3万元,因天马浴馆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春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春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春成公司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伊春市春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
三、驳回伊春市春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上诉人伊春市乌马河区天马浴馆负担1,200.00元,由上诉人伊春市春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李嘉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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