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新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新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扶林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扶林街育红委9组。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新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00元,退还上诉人伊春市新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00元,退还上诉人伊春市新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张秋妍
审判员:李嘉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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