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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翠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翠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哲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翠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翠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5)翠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海,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0月中旬,经时任翠峦区审计局局长白占武的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广厦翠峦综合楼3146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及该楼的供热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新楼铺设外网管线。热网配套、管线施工、物管房产维修基金三项工程,被告以四户住宅抵偿工程款178150元,四户住宅分别为该广厦楼的一单元三楼东厅、一单元四楼东厅、二单元四楼西厅、二单元四楼东厅。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铺设管线,进行供热管理与物业管理。被告仅是交付的四户房屋,但没有签订四户房屋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出具房屋价款结算清单、房屋进户通知单,原告自2005年10月接收四户房屋后安排职工居住至今。2006年12月被告又将其中的一户(二单元四楼东厅)抵翠峦朝阳公司处理该楼屋面的费用,朝阳运输公司将该房屋卖给本单位职工刘彦海。2014年,刘彦海持被告出具的已经抵偿给原告四户房屋中的一户(二单元四楼东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价款结算清单、房屋进户通知单到翠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由于该房屋已被原告实际占有,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居住多年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为此,原告支付给刘彦海相应的房款46520元,刘彦海将二单元四楼东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出具房屋款结算清单、房屋进户通知单给付原告后撤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厦综合楼二单元四楼东厅房屋价款46520元,并要求被告履行签订四户房屋的商品买卖合同及出具房屋价款结算清单、房屋进户通知单,协助办理四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从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将诉争的房屋抵偿给原告。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按规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要求原告为其出具相关财务证明,不同意给付原告已付房款46520元。原告现占有的四户房屋为广厦翠峦综合楼一单元三楼东厅面积为64平方米、一单元四楼东厅面积为64平方米、二单元四楼西厅93.04平方米、二单元四楼东厅93.04平方米。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抵债协议书的效力,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虽然协议书未经双方签字盖章,但原告对房屋已实际占有,时任广厦公司董事长郝柏林对此予以证实,时任翠峦区审计局局长白占武证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的过程,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于2005年10月份实际交付了该四户房屋并且原告已分配其单位职工居住至今,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改建供热管线被告用房屋抵偿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将该四户房屋已抵偿给原告,又将其中一户(二单元四楼东厅)以46520元的价格卖给刘彦海,属一房两卖,原告支付给刘彦海的46520元房款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房屋价款结算清单、房屋进户通知单,协助原告办理四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户房屋为广厦翠峦综合楼一单元三楼东厅面积为64平方米、一单元四楼东厅面积为64平方米、二单元四楼西厅93.04平方米、二单元四楼东厅93.04平方米;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抵偿款4652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达成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称涉案四户房屋属于其抵债所得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将一户房屋变更属程序违法;4、本案事实发生在2005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权利,现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伊春市建筑公司2004年、2006年文件两份。拟证明2004年至2006年证人郝柏林并不负责广厦房地产公司和广厦物业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单位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抵账时证人郝柏林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其是否负责广厦房地产公司和物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房屋抵债协议书虽未经上诉人签字,但根据一审证人白占武及郝柏林的证言,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抵债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协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四户房屋未经抵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抵债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抵债发生于2005年,后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2014年案外人刘彦海持上诉人出具的四户房屋中一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结算清单等向翠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倒出房屋时,被上诉人才知道争议房屋被卖的事实。故上诉人2015年起诉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房屋抵债协议书虽未经上诉人签字,但根据一审证人白占武及郝柏林的证言,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抵债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协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四户房屋未经抵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抵债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抵债发生于2005年,后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2014年案外人刘彦海持上诉人出具的四户房屋中一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结算清单等向翠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倒出房屋时,被上诉人才知道争议房屋被卖的事实。故上诉人2015年起诉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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