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
梅雨亭
付某某
马冀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翠峦区幸福街。
法定代表人周远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雨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冀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4)翠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雨亭、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11日,被告兴安酒业公司与李丽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李丽波借款55万元,利息为月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被告兴安酒业公司将其所有的4018.4平方米厂房抵押给李丽波,并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9年1月16日,被告兴安酒业公司又向李丽波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追加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0日。
被告向李丽波借款共计105万元,所有约定按2008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条款执行。
2009年5月31日,李丽波出具还款证明,证实被告兴安酒业公司所欠李丽波105万元,由付某某垫付偿还给李丽波,李丽波将105万元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付某某。
2011年8月31日,被告兴安酒业公司出具借款续期证明,内容为“被告兴安酒业公司欠付某某105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改动,将此笔借款延期至2011年12月30日,如到期仍未能还清此笔借款,所抵押房屋归付某某所有,兴安酒业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该笔债务成立,也是原来(现公司分立前的)“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而不是现在“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向案外人李丽波借款105万元。
李丽波将债权105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付某某,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借款续期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从借款合同及借款续期证明可以确认该债权已转让给被上诉人付某某。
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要件。
故被上诉人付某某作为诉讼主体要求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给付欠款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正确。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追加肖景彬、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追加李丽波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条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向案外人李丽波借款105万元。
李丽波将债权105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付某某,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借款续期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从借款合同及借款续期证明可以确认该债权已转让给被上诉人付某某。
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要件。
故被上诉人付某某作为诉讼主体要求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给付欠款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正确。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追加肖景彬、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追加李丽波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条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