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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杨乃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姜淑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陈彦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上诉人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及原审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被上诉人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原审被告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铁力市法院(2017)黑0781民初525号判决,由败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属违约方,却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本案没有竣工结算,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已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没有使用涉案工程,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擅自使用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未过工程质保期,但一审法院将质保金判给被上诉人错误。且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2、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也存在错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将孤证的施工情况证人证言采纳,违反我国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错误采信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判决案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城鑫公司已将该工程租给案外人黑龙江四季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进行使用,黑龙江四季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亦将该工程投入经营使用。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产生的质量和其它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约定,虽然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但城鑫公司已对该工程进行了使用,故其不得再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关于城鑫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因城鑫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程或质量不合格工程,故城鑫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中山公司给付工程款。城鑫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令给付中山公司质保金错误,因工程质保期是1年,案涉工程施工结束时间为2016年8月,本案一审判决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故一审判决给付质保金并无不当。城鑫公司主张其已经向中山公司给付了工程款,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3元,由上诉人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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