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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国土资源局
岂伟东
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倪恩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岂伟东,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贡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伊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岂卫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合同内容为:国土局为出让人、金阳公司为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XX号宗地总面积11286.07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伊春市伊五公路西侧、花果山收费站南侧;……出让人同意在2012年11月1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土地自然状态平整,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路、通讯、通电、通上水;……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2800000.00元等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280万元。
2013年4月25日伊春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新建伊春建筑道路设备仓储中心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说明同意该项目开展前期工作,以及该项目拟占地面积11286.07平方米、建设期从2013年7月-2015年9月等。
2013年8月5日伊春市城乡规划局给原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3年12月3日被告同意原告在伊春市伊嘉公路6公里处道路东侧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伊春建筑道路设备仓储中心项目用在建设,用地面积11286.07平方米,用地年限50年。
原告取得该宗地后,发生地市墙改基金、水资源费、防洪保安费、水土流失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等费用316731.09元。
原告受让宗地与2005年4月相关部门划拨给黑龙江鹤伊公路管理处花果收费站办公区用地相邻,原告唯一出行道路系黑龙江鹤伊公路管理处花果收费站办公区用地的一部分。
2010年12月黑龙江省鹤伊公路管理处下设的花果山等6个收费站的全部固定资产交付通河养路段鹤伊养路分段管理。
2013年2月黑龙江省鹤伊公路管理处更名为黑龙江省伊春高速公路管理处。
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鹤伊养路分段分别于2014年8月5日、9月16日给原告下发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为原告的建设及日常通行占用了鹤伊养路分段花果山养护工区的地权,影响花果山养护工区的正常工作秩序,要求原告自行解决通行问题,否则将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现原告以被告出让土地无法通行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731.09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让人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土地自然状态平整,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路、通讯、通电、通上水。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所出让的宗地通行道路已划拨给伊春市鹤伊公路管理处花果山收费所,且无其他通行的道路。
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出让宗地的唯一通行道路已划拨给案外人的事实,且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书面禁止通行的通知。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所出让的宗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返还支付土地出让金280万元以及竞买土地发生的其他费用316713.09元有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伊春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2800000.00元及因受让土地发生的各种费用316713.09元,以上共计3116713.09元。
判后,国土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金阳公司对案涉土地的选址是其自行勘察,对土地周围环境、四面临界非常清楚,其在2011年申报手续及使用土地时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不存在国土局没有告知通行道路划拨案外人的事实。
其次,通河养路段鹤伊养路分段无权阻止金阳公司通行,案涉通行道路原使用权由伊春市鹤伊公路管理处花果山收费所所有,虽然金阳公司出示证据证实该单位全部固定资产于2010年12月归通河养路段鹤伊养路分段管理,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通河养路段鹤伊养路分段不是案涉通行道路的使用权人,无权阻止金阳公司通行。
再次,金阳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权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违约在先,该土地闲置至今,其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金阳公司辩称:一、国土局隐瞒案涉土地的唯一通行道路已划拨案外人的事实,对金阳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案涉土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案涉土地被限制通行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通河养路段鹤伊养路分段有权阻止金阳公司通行。
三、金阳公司受让土地后,一直积极开发建设,未违反合同约定,国土局违反合同约定,出让土地未达到通路条件,导致金阳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金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土局与被上诉人金阳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国土局在交付土地时案涉土地应达到土地自然状态平整,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路、通讯、通电、通上水。
案涉土地的唯一通行道路已于2005年4月划拨为黑龙江鹤伊公路管理处花果山收费站办公区用地,2010年12月花果山收费站的全部固定资产交付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鹤伊养路分段(以下简称鹤伊养路分段)管理,鹤伊养路分段对案涉土地的唯一通行道路享有使用权。
现鹤伊养路分段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允许金阳公司使用该通行道路,金阳公司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使用的合同目的,故对国土局关于鹤伊养路分段无权阻止金阳公司通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国土局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金阳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金阳公司要求解除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280万元并赔偿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316,713.0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金阳公司应将案涉土地(出让宗地编号为XX号)返还出让人国土局。
国土局主张金阳公司在对案涉土地选址时已进行了自行勘察,对相邻土地的权属及通行道路已划拨案外人是清楚知晓的。
但因国土局未提供证据证实金阳公司对案涉土地自行勘察、选址,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金阳公司案涉土地的唯一通行道路已划拨案外人,故对国土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国土局主张金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施工义务,违约在先,该土地闲置至今,其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因金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并交纳了防洪保安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未履行施工义务系因无法使用案涉土地的唯一通行道路,且国土局并未提出反诉要求金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国土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9.38元,由上诉人伊春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土局与被上诉人金阳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国土局在交付土地时案涉土地应达到土地自然状态平整,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路、通讯、通电、通上水。
案涉土地的唯一通行道路已于2005年4月划拨为黑龙江鹤伊公路管理处花果山收费站办公区用地,2010年12月花果山收费站的全部固定资产交付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鹤伊养路分段(以下简称鹤伊养路分段)管理,鹤伊养路分段对案涉土地的唯一通行道路享有使用权。
现鹤伊养路分段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允许金阳公司使用该通行道路,金阳公司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使用的合同目的,故对国土局关于鹤伊养路分段无权阻止金阳公司通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国土局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金阳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金阳公司要求解除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280万元并赔偿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316,713.0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金阳公司应将案涉土地(出让宗地编号为XX号)返还出让人国土局。
国土局主张金阳公司在对案涉土地选址时已进行了自行勘察,对相邻土地的权属及通行道路已划拨案外人是清楚知晓的。
但因国土局未提供证据证实金阳公司对案涉土地自行勘察、选址,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金阳公司案涉土地的唯一通行道路已划拨案外人,故对国土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国土局主张金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施工义务,违约在先,该土地闲置至今,其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因金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并交纳了防洪保安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未履行施工义务系因无法使用案涉土地的唯一通行道路,且国土局并未提出反诉要求金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国土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9.38元,由上诉人伊春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审判长:张秋妍
审判员:李嘉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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