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南岔铁路兴业工程施工队,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建铁街。
法定代表人:任东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福科,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伊春市南岔铁路兴业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兴业施工队)因与被上诉人黎福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业施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被上诉人黎福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施工队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
黎福科辩称,本案诉讼主体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黎福科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搬迁费及营业损失补偿费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原告黎福科开办的伊春市标榜美容美发学校与被告兴业施工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位于伊春火车站附近房屋,租期三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租金9000元,原告已全部交付。因铁路部门要对该房屋进行改造,2016年4月1日,被告兴业施工队与原告黎福科签订协议,因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赔偿原告黎福科个人搬迁及营业损失80000元,需在4月4日交房,交房前赔偿款付清。因上述款项没有给付,原告未主动交付房屋,被告于4月17日自行收回房屋。原审认为,原告黎福科开办的伊春市标榜美容美发学校与被告兴业施工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管理的房屋,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前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房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原告个人进行赔偿事项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交付房屋前赔偿款付清”,现被告已自行收回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房屋搬迁费及营业损失补偿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不应给付违约金以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伊春市南岔铁路兴业工程施工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黎福科80000元;二、驳回原告黎福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伊春市标榜美容美发学校而不是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是标榜美容美发学校的负责人,亦是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80000元损失协议书的主体。且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赔偿黎福科个人搬迁及营业损失款捌万元整”,现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就是租金损失4500元,协议约定赔偿80000元显示公平。但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80000元为拆迁及营业损失,并不仅是租金损失,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业施工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伊春市南岔铁路兴业工程施工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