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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凤、李玉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凤
从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李玉娟
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南岔区中纬路。
法定代表人于世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从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凤、李玉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传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世军及委托代理人韩流,被上诉人王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彬,被上诉人李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中心商场系原伊春市南岔区商业经济贸易总公司的下属单位。2000年12月19日,伊春市南岔区商业经济贸易总公司改制为传利公司时,原中心商场于2000年12月8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注销,同时原中心商场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已于2000年12月8日被收缴。2000年12月13日,原中心商场派出纳员李晓娟将此两枚印章借回,自此至2002年12月份,公章继续使用。2001年4月15日,原告王某凤到原中心商场找时任经理被告李玉娟,要求补办1998年至1999年间原中心商场欠款借据,被告李玉娟遂让原中心商场的工作人员李晓娟出具了“借王某凤木材款肆万元整”和“借王某凤木材款贰万元整”收据(借条)各一张,月利率分别是1.5%和2%,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原中心商场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玉娟的名章。2001年6月28日,原中心商场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原审认为,原中心商场为原告王某凤出具的收据(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和财物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就说明与原告王某凤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中心商场隶属于被告传利公司,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王某凤要求被告传利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玉娟系原中心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李玉娟没有还款义务。被告传利公司抗辩认为原中心商场已于2000年12月8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注销,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收缴作废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经查,自2000年12月13日,原中心商场将两枚印章借回后至2002年12月份期间,公章在继续使用。故被告传利商贸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凤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凤英、李晓娟、孙殿彬系传利公司股东,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杨世鹏虽然出庭作证,但前后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田成华、董祥林证实传利公司没有经营过木材生意,其证言与被告李玉娟提供的1997、1998年工作总结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不能确认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玉娟提供的证据1997、1998年工作总结及商贸公司下发关于改制的实施方案原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中心商场经营过木材生意及证明伊春市南岔区商业经济贸易总公司改制为传利公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玉娟提供的原中心商场收入情况及10月份税金情况原件各一份不能证实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判决,1、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凤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1年4月15日起至2001年6月28日止,本金4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1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3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1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2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2、被告李玉娟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传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传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该欠款由李玉娟偿还。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中心商场已被注销,同时公章和财务章已被工商部门收缴,企业法人资格已被终止,任何人无权代表被注销的法人进行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原中心商场派出纳员李晓娟将工商部门收缴的公章和财务章借回错误,应是李玉娟个人指派;3、原审认定原中心商场还款10000元无证据证实,原中心商场已被注销,不能发生法人还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8日,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原中心商场注销,同时将该商场公章和财务章收缴,后原中心商场出纳员李晓娟将此两枚印章借回。被上诉人王某凤原审提供的增值税申报表等证据已证明原中心商场的公章作废后一直使用至2002年12月份。上诉人以原中心商场公章已被收缴,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否认本案争议的两张收据(借条)的效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4月15日,原中心商场在给被上诉人王某凤出具的收据(借条)上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对此笔债务的认可。原中心商场改制为传利公司时无债权债务交接清单,但伊春市南岔区商业经济贸易总公司与原中心商场的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可证实原中心商场的固定资产、现金、设备、债务等都转为新的股份制企业,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凤原审提供的2001年4月15日的两张收据上的欠款金额、签字等均为圆珠笔书写,但对利率的约定是蓝黑钢笔书写,且该两份收据由被上诉人王某凤本人保管。现被上诉人王某凤无证据证明两份收据上对利率的约定是由谁书写,亦无证据证明利率与收据上其他内容的书写是否为一次性形成,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某凤提供的两张收据上书写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当。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本案债务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凤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共计2500元,由上诉人传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8日,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原中心商场注销,同时将该商场公章和财务章收缴,后原中心商场出纳员李晓娟将此两枚印章借回。被上诉人王某凤原审提供的增值税申报表等证据已证明原中心商场的公章作废后一直使用至2002年12月份。上诉人以原中心商场公章已被收缴,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否认本案争议的两张收据(借条)的效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4月15日,原中心商场在给被上诉人王某凤出具的收据(借条)上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对此笔债务的认可。原中心商场改制为传利公司时无债权债务交接清单,但伊春市南岔区商业经济贸易总公司与原中心商场的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可证实原中心商场的固定资产、现金、设备、债务等都转为新的股份制企业,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凤原审提供的2001年4月15日的两张收据上的欠款金额、签字等均为圆珠笔书写,但对利率的约定是蓝黑钢笔书写,且该两份收据由被上诉人王某凤本人保管。现被上诉人王某凤无证据证明两份收据上对利率的约定是由谁书写,亦无证据证明利率与收据上其他内容的书写是否为一次性形成,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某凤提供的两张收据上书写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当。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本案债务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凤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共计2500元,由上诉人传利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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