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琴。
委托代理人张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赫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淑琴、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高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黑F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伊某区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高淑琴相撞。导致原告高淑琴身体受伤。经伊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伊某大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5)第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三次入住伊某市林业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脑萎缩、脑梗死后遗症及冠心病,共计住院治疗40天。原告的伤经伊某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和特殊医疗依赖。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淑琴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高淑琴的二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法医学参与度为50%;被鉴定人伤后即住院治疗,故首次住院的费用参与度为100%。另查明,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黑F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黑FXXX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高淑琴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高淑琴受伤致残,事实清楚。根据伊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伊某大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5)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是公交车辆,属职务行为,其在行驶过程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公司作为该车辆所有人,理应与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高淑琴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刘某某、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高淑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513.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天×2人×(40794元÷365天)=8941.1元、护理依赖40794元×5年×2人=407940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5×90%=88186.50元、伙食补助费40天×40元=1600元、营养费40天×40元=1600元,总计560781.48元。原告现年已78岁,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所产生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适当给付。原告要求给付伤残用具及备品及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除原告伤后首次住院费用外,其他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均应按50%计算。故判决:一、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高淑琴医疗费52513.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天×2人×(40794元÷365天)=8941.1元、护理依赖40794元×5年×2人=407940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5×90%=88186.50元、伙食补助费40天×40元=1600元、营养费40天×40元=1600元,总计560781.48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100%的参与度计算),按50%的参与度比例及70%的责任比例,扣除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已支付的13000元,二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5265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61651.1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9元,由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刘某某负担552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原告承担2954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811元、第二次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刘某某承担,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查理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淑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汽车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高淑琴的身体损伤经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均为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和特殊医疗依赖。高淑琴的二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法医学参与度为50%;被鉴定人伤后即住院治疗,故首次住院的费用参与度为100%。汽车公司最终对两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及两次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得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法院根据高淑琴现有状态和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为二人并无不当。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上诉人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李 嘉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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