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组织机构代码证:12956824-6.
法定代表人李盈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汽车公司驾驶员王伟驾驶黑F66115号10线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黄金花园站点停车时,原告程某某右手把着车门的扶手,左脚还没落地,适有李洪涛驾驶26型永久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正在下车的程某某撞倒。程某某在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药费用28,159.65元,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前臂开放性外伤,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伤情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程某某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残,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9,0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程某某乘坐被告汽车公司司机王伟驾驶的10线公交车,双方的客运关系成立,此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伊春区交警部门做出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责任认定方面做出改变,对事实部分没有发生改变,均认定原告程某某在下车过程中受伤,故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有选择合同和侵权诉讼的权利,在客运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汽车公司应对原告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程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8,159.65元、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比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每日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付,护理费65.18元×16天=1,042.98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每天15.00元×16天=24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20年=78,388.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鉴定费1,771.00元,以上合计118,601.63元。原告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药费28,159.65元、护理费1,042.98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鉴定费1,771.00,以上费用合计118,601.63元的70%,即83,021.14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运输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程某某在乘坐上诉人汽车公司所有的10线公交车下车时被他人骑自行车撞伤。其选择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某某在下车过程中被撞伤,因其未完全脱离汽车的控制仍属车上人员,故原审认定在客运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汽车公司应对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下车时瞭望不够,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上诉人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