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栗端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兰,该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中心)、刘某某、佟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被上诉人不动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住建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不动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发生时间是在1999年12月27日,当时伊春市产权处(被上诉人前身)隶属于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伊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伊春市产权处从2000年起就具有法人资格。2001年伊春市产权处划归伊春市建设局管理。同时更名为伊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2015年该处划入新成立的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本案是由于伊春市产权处的工作过失导致的“一房两证”,被上诉人刘某某诉讼时伊春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是独立法人单位,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应当将其列为被告。原审判决伊春市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是诉讼主体错误。为此上诉人申请再审,但再审依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既然再审认定伊春市产权处隶属伊春市住建局管理,伊春市住建局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现产权处划入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隶属伊春市国土资源局,就应当判决由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或者国土局承担赔偿责任。
不动产中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引发的责任是伊春市产权处,产权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导致的纠纷,应当由产权处主管单位承担,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在2015年,所以不动产中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伊春市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佟某某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棚户区改造政策,对原告的26平方米房屋按照拆一还一的政策进行安置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刘某某原租住在伊春区森工街8组192号,1975年原审原告刘某某在此基础上自建了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的房屋。并在1991年7月1日将该26平方米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证号为09190x。1987年原审原告刘某某从该房屋搬走。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处房屋分给当时为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职工的被告佟某某的父亲佟侃居住,1999年12月27日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作为公产房屋卖给了佟侃,佟侃以自己和女儿的工龄以及补交现金的方式将该房屋购买为私产房屋,房屋面积为63平方米,包括原审原告刘某某所有的私产房屋26平方米。2014年该争议房屋因属于棚户区改造的区域,已被拆除。原审被告佟某某作为当时的房屋所有权人已通过拆迁安置补偿取得了安置房屋,并入住。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刘某某房屋档案、佟侃房屋档案、原审被告佟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房屋登记档案及公产变私产证明、佟侃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和产权相关证明、土地证复印件等可以证明。2015年10月26日将隶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职能、人员和编制整体划入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审被告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伊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伊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被告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举示的2015第114号文件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另查明,1999年伊春市产权处隶属于原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具有法人资格。2001年伊春市产权处划归伊春市建设局管理,同时更名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原房地产管理局政府职能划归建设局。庭审中原审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新提交的证据黑龙江天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侵占房屋同等地段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某某自建了26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并依法享有所有权,即使未在该房屋居住,不影响对该房屋的所有权。1999年原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处在将该房出售给原审被告佟某某的父亲佟侃过程中,将原审原告刘某某所有的26平方米房屋与公产房屋一并出售给佟侃,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住建局称应由原审被告佟某某返还房屋或房款,但原审被告佟某某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佟侃在购房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返还或赔偿义务。针对本案诉讼主体问题,经本院查明,1999年负责办理房屋登记的伊春市产权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时其隶属于原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2001年伊编发[2001]90号伊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伊春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1年将原房地产管理局政府职能划归建设局,原审被告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原房地产管理局的职能承接单位,应对原审原告刘某某负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2015年成立,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二、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某赔偿款93600元;三、驳回刘某某对佟某某、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自建了26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并依法享有所有权。1999年原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处在将该房出售给佟某某父亲佟侃过程中,将刘某某所有的26平方米房屋与公产房屋一并出售给佟侃,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案涉纠纷系因原伊春市产权处工作失误造成的,因此产生的刘某某损失应由伊春市产权处负责,而刘某某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伊春市产权处(2001年更名为伊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职能、人员和编制已经整体划入不动产中心,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不动产中心承担。虽然伊春市产权处曾于2001年至2015年间划归住建局管理,但案涉纠纷发生时间在此之前,且本案原审作出判决时伊春市产权处已不隶属于住建局,故原审判决住建局承担刘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住建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某赔偿款93,600元;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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