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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李某某、伊春市东某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任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东某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事处铁新街。
法定代表人:刘福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李某某、伊春市东某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闫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小企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蔬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蔬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担保合同有效,只是不对抗第三人;3.签订第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一直没有撤销该项登记,抵押权仍然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蔬菜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贷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在向贷款银行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延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没有贷款合同,也就没有贷款展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故本案中闫某某与农商行美溪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经审查,案涉《借款展期协议》仅是对原贷款延长了还款期限,并按照新的期限档次进行了利率调整,借款本金等内容均未发生改变,与原贷款是同一笔债务,本质上不属于独立的新合同。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基于贷款合同而产生的从合同,双方签订第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后,按照约定到相关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虽记载的抵押登记期间为一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案涉抵押权虽超出登记的担保期间,但仍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且抵押登记期间届满后,蔬菜公司并未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抵押权并没有解除,本案亦不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第二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基于借款展期而签订的,事实上与第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具有关联性、连续性,应当视为反担保抵押人书面同意对贷款展期后仍以原抵押房产继续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在抵押权已经设立且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对同一债务以同一房产再次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无需再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且蔬菜公司已出具《承诺书》,对其继续提供反担保抵押的行为进行确认,故蔬菜公司对借款展期及由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是明知的,其应按约定以抵押房产(坐落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事处,建筑面积为1832平方米,伊春市房权证伊春房字第xx号)承担担保责任,中小企业公司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蔬菜公司辩称第二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刘福山签字,但经审查该合同已经加盖蔬菜公司印章,蔬菜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并有其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故对于蔬菜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审审理期间出现新证据,故一审仅依据第二份《反担保抵押合同》13.1条款判决驳回中小企业公司对蔬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中小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欠款数额及滞纳金计算方式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后,闫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向中小企业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故被上诉人闫某某、李某某应当给付中小企业公司代偿贷款本金数额调整为742231.62元。关于利息、担保费及截止2016年5月16日的本金应收滞纳金和保费应收滞纳金数额,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本金应收滞纳金和保费应收滞纳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还款时间及数额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小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
二、闫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773166.50元(即代偿贷款本金742231.62元,利息5271.2元,应收担保费18211.16元,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的本金应收滞纳金6778.77元、保费应收滞纳金673.75元)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本金应收滞纳金和保费应收滞纳金(即本金应收滞纳金以本金792231.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以本金772231.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以本金742231.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保费应收滞纳金以保费18211.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列款项以伊春市东某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抵押房产(坐落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事处,建筑面积为1832平方米,伊春市房权证伊春房字第xx号)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4.00元,由闫某某、李某某、伊春市东某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负担22602.30元,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玉波 审判员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王荧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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