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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庆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富强社区协理员,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庆红、于帆,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703民初153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公司内部修整建设均由公司内部的生活服务公司管理施工,原材料由公司提供。从本案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来看,上诉人将本单位的案涉工程交由生活服务公司施工,而非被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生活服务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适格原告。而被上诉人只是生活服务公司的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而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不适格。2、工程结算书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名称、金额及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未给付工程款。从工程结算书的内容来看,能够表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交给上诉人公司内部负责厂区建设的生活服务公司所承建,工程结算书工程的名称、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其性质属于公司内部下属的服务公司承建,并非个人。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给付工程款,也不能全面的证明上诉人与生活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已竣工工程的造价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工程造价不能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为准。一方面,公园绿化项目11,074.35元的工程款无上诉人的审批签章,因未按照《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和上诉人公司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造成无法列入会计账簿,故而总工程款中应扣除这一部分。另一方面,2000-2006年工程所用的水泥全部来自于上诉人公司,共计563,862.98元,生活服务公司在公司领用材料费986,852.90元,绿化工程土方费532,338.00元,核销广告牌制作安装费94,091.34元,合计2,187,885.00元;生活服务公司工资1,100,807.70元及雇工劳务费834,346.00元均由上诉人支付。故而工程造价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应扣除上诉人提供的水泥款、人工费、材料费、土方费费等,实际被上诉人欠公司水泥款563,862.98元,及其他费用等。4、生活服务公司尚有大量借款未偿还给上诉人,应先行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相互抵消。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若干,均能证明生活服务公司及被上诉人多次从上诉人处借款,被上诉人借款后并没有凭票据冲账,金额总计1,088,861.47元,多年来一直未清偿。在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此借款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相互结算后冲抵相应数额。抵消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欠款546,556.8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而生活服务公司仅为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无法人资格,亦未取得营业执照,故生活服务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工程结算书系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的书面凭证,工程结算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将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应当就是否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并未按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给付其工程款,上诉人对于其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然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的造价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生活服务公司尚有借款未偿还上诉人,该借款应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相互抵消。因上诉人与生活服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工程款系不同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4.00元,由上诉人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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