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行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伊某木材综合加工厂、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行。
负责人任国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左胜玉,男。
原审被告伊某木材综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徐衍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某,女。

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行(以下简称金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伊某木材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伊木加)、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丽、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胜玉、原审被告伊木加委托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刘新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伊木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伊木加开发建设的位于伊某区某区,面积为84.02平方米的房屋一户,原告交纳了购房全款63015元,并于2001年8月16日入住该房至今。另查明,2000年9月18日被告伊木加与被告庄某签订《承包开发伊木加1号楼合同书》,甲方为被告伊木加,将伊木加1号楼的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被告庄某,约定在享受共同开发经济适用住宅优惠政策前提下,乙方自筹建设资金、整体承包、定额上缴、盈利归已、亏损自负,承包项目为伊木加1号楼项目的拆迁安置、土建安装、新楼销售、保修及售后服务等;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利润500000元,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报批、委托规划设计、争取优惠政策等。被告庄某与金某支行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600000元,并于2000年9月26日办理了建筑面积4106.60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现被告庄某尚未全部偿还贷款。原告在诉讼中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本案中被告庄某以个人名义向原伊某市金某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60万元,用伊木加1号楼房屋作为在建工程抵押,但伊木加1号楼是被告伊某木材加工厂开发,在出售前伊某木材加工厂对此楼享有处分权,被告庄某无权利抵押。原伊某市金某城市信用合作社也未与伊某木材加工厂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因此,被告庄某将原告所购房屋,面积为84.0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抵押给原伊某市金某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为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庄某将原告孙某某购买的位于伊某区制材街育林委1组伊某木材综合加工厂1号楼2单元5层东厅,面积为84.0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抵押给被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行(原伊某市金某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某、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伊木加1号楼是原审被告伊木加开发,在出售前伊木加对此楼享有处分权,原审被告庄某未经伊木加同意无权对该房进行抵押。在原审被告庄某与上诉人金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没有伊木加印章,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伊木加知晓并认可庄某的抵押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