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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与被上诉人薛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
负责人王有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以下简称金某屯农商行)与被上诉人薛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志,被上诉人薛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0日,被告薛某以自有木材1000立方米做抵押物,在原告金某屯农商行贷款50万,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息15万元,同时其听从原告金某屯农商行代表人苏东哲的指令,将35万元汇给周洪海,用于偿还金某屯农商行在周洪海处的借款,被告尚有57600元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某屯农商行与被告薛某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薛某借款50万元,被告薛某有义务按照约定按期偿还,现被告已偿还原告15万元,同时按原告代表人苏东哲的指令给周洪海汇款35万,用以偿还周洪海的借款,此35万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此二项合计为50万元。被告辩称还给付苏东哲6万元现金用于偿还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苏东哲收到此款,也无证据证明苏东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尚有57600元贷款本金未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系夫妻,其知晓该笔借款并同意提供担保,故其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薛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屯农商行借款576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讼费7670元由被告承担1240元,原告承担6430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薛某以自有木材1000立方米做抵押物,在上诉人金某屯农商行借款50万,期限一年。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薛某财产共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催收,被上诉人薛某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92400元,归还利息57600元,尚欠本金4076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屯农商行与被上诉人薛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薛某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薛某有义务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薛某于2014年12月25日仅偿还本金92400元,归还利息57600元,尚欠本金407600元未偿还。被上诉人称按原金某屯农商行负责人苏东哲的要求将35万元汇给案外人周洪海,已履行完毕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该笔汇款不能认定为偿还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亦未举示已偿还上诉人借款的充分证据,其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据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被上诉人薛某应自2014年12月26日以尚欠借款本金4076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6‰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借款本金407600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40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0元,由被上诉人薛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审 判 员 李 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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