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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苏东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金某屯区。
负责人:王有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五营区自来水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五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东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行长,现于监狱服刑。

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某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苏东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金某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原审第三人苏东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从借据形式上看,借款人处只有苏东哲签名,上诉人的印章仅是加盖在空白处,无法判断上诉人印章是以什么身份加盖的,不能认定为借款人;从资金走向来看,案涉借款汇给苏东哲指定的他人开立的农行账户,未汇入上诉人账户,并且还款也是通过个人账户归还的;上诉人是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业务主要是存贷款,没有向自然人借款的经营范围,上诉人对所借款项无占有、使用权利,业务支配、处分权利。苏东哲的借款行为不在单位的业务范围内,借款由苏东哲控制使用,属于苏东哲个人行为。2.被上诉人自身有严重过错,其将借款交给苏东哲个人,不符合单位借款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苏东哲在公安机关供述,加盖单位公章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是借款人要求加盖的,否则不借钱给他。因此被上诉人明知是苏东哲个人借款,至少不是善意无过失的,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案涉借款不属于上诉人经营范围。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体现在工商执照上,应当具有公示效力,被上诉人即使加盖了上诉人公章,对外也不具有公信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已认定苏东哲个人归还了900000.00元,判决上诉人归还剩余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是苏东哲为王某出具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已按约定将2000000.00元借款汇入苏东哲指定账户,苏东哲认可收到并使用该款项,故应认定苏东哲与王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因王某未主张要求苏东哲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苏东哲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王某诉称农商行金某屯支行是借款人,但经审查案涉借条上已写明借款人为苏东哲,且借款、还款均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农商行金某屯支行未收到案涉款项,亦未实际使用该款项,农商行金某屯支行的印章虽加盖在借条最下方空白处,但仅凭借条无法认定农商行金某屯支行是借款人,故王某与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之间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苏东哲出具借条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的业务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承兑等业务。案涉借款非正常业务,不属于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借款发生时,苏东哲虽具有农商行金某屯支行行长的身份,但其私自在借条空白处加盖银行公章向王某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且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故苏东哲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苏东哲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不存在向个人借款的业务,若是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至少应在正规经营柜面进行,由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出具正规的存单或存折。但其未对苏东哲是否有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进行核实,也未将案涉款项汇入农商行金某屯支行账户或要求农商行金某屯支行出具正式单据。经审查,苏东哲已归还借款900000.00元,还款亦未使用农商行金某屯支行账户,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处也未标明农商行金某屯支行名称。王某虽称苏东哲是以农商行金某屯支行名义借款,但对于上述不合常理的情形均未提出过异议,仅凭一张手写借条即将2000000.00元款项借出,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故苏东哲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予纠正。农商行金某屯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78号民事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0.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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