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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
负责人:王有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
法定代表人:汪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金某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09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苏东哲向林某某借款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原审认定苏东哲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当,原审法院应查清本案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事实,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发回金某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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