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
负责人:王有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
法定代表人:汪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金某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09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苏东哲向林某某借款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原审认定苏东哲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当,原审法院应查清本案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事实,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发回金某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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