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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行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杨成库,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行(以下简称伊某农商行)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库,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李云飞向伊某农商行(原黑龙江省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伊某信用社)借款五万元,陈某某将位于前进办事处前卫街34号楼2单元3层西厅房屋一处为李云飞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在伊某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至2002年12月13日。李云飞逾期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2005年4月15日,陈某某、李云飞同伊某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陈某某作为抵押人同意用该房产为李云飞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展期至2006年4月15日。陈某某承诺借款人李云飞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陈某某自动承担债务责任,按伊某信用社指定日期,替借款人李云飞偿还本息,抵押期限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李云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陈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伊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陈某某与伊某农商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伊某农商行协助陈某某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某2001年因李云飞向伊某农商行处借款而为其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现陈某某要求解除与伊某农商行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伊某农商行称因李云飞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解除与陈某某的抵押担保合同,应按陈某某2005年与伊某农商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中约定的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履行还款义务。对此陈某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称合同及承诺书不是本人签字,即使是本人签字,伊某农商行也已过诉讼时效。虽双方均不能提供承诺书签字是否是陈某某本人签字的证据,但伊某农商行自2006年至今对李云飞一直未主张权利,确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合同应予支持,伊某农商行应协助陈某某办理解除登记手续。判决:解除陈某某与伊某农商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伊某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某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某农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陈某某、李云飞同伊某农商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6年4月15日,伊某农商行应当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借款人李云飞或者向抵押人(保证人)陈某某主张权利。因伊某农商行在上述期间内并未向李云飞或陈某某主张过权利,且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情形,故伊某农商行对李云飞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伊某农商行对陈某某的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现陈某某要求解除与伊某农商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登记,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审 判 员  张秋妍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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