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市仁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下称农村商业银行建设支行)与被上诉人伊某市仁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仁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伊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后,农村商业银行建设支行不服,于2014年8月6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建设支行的法定代理人吕东彬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被上诉人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原告于2001至2002年分别与伊某市建设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典当)登记。2003年2月26日伊某市建设城市信用合作社收取了原告的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单各一枚。2006年4月6日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伊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仁某公司偿还伊某市建设城市信用合同作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
另查明,2008年6月伊某市建设城市信用合作社变更为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2012年12月份由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变更为本案的被告农商银行,伊某市建设城市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由被告农商银行接管,被告农商银行认可本案诉争标的物由其保管。
原审判决,2003年2月26日伊某市建设城市信用合作社收取了原告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单各一枚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庭审中查明伊某市建设城市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由被告农商银行接管,被告也认可本案诉争标的物在其单位保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农商银行辩称原告应当将房屋价款交付给被告,才同意将诉争标的物返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出不应返还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伊某市仁某建筑工程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承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2月26日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建设支行为让被上诉人及时偿还借款,将被上诉人伊某市仁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由其保管。现该笔借款已于2005年经本院(2005)伊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该案已在执行环节中,现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的相关印章应予返还。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孙淑艳 审判员 焦 杨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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