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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苏东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有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东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行长,现于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

上诉人伊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苏东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金某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原审第三人苏东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苏东哲原系农商行金某屯支行行长,享有支配使用农商行金某屯支行公章的权利,但其未按照单位公章管理规定使用并登记,且其向周某某借款未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案涉借款全部由苏东哲个人使用,苏东哲已偿还借款3,410,000.00元,还款亦未使用农商行金某屯支行账户。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是苏东哲为周某某出具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周某某已按约定将3,920,000.00元借款汇入苏东哲指定账户,苏东哲认可收到并使用该款项,故应认定苏东哲与周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因周某某未主张要求苏东哲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苏东哲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苏东哲出具借条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承兑等业务。案涉借款非银行正常业务,不属于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借款发生时,苏东哲虽具有农商行金某屯支行行长的身份,但其私自在借条加盖银行公章向周某某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且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故苏东哲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另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不存在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业务,若是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至少应在正规经营柜面进行,由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出具正规的存单或存折。但其未对苏东哲是否有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进行核实,也未将案涉款项汇入农商行金某屯支行账户或要求农商行金某屯支行出具正式单据。经审查,苏东哲已归还借款3,410,000.00元,还款亦未使用农商行金某屯支行账户,周某某虽称苏东哲是以农商行金某屯支行名义借款,但对于上述不合常理的情形均未提出过异议,仅凭一张手写借条即将3,920,000.00元款项借出,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周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予纠正。农商行金某屯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0.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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