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有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某市伊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东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行长,现于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
上诉人伊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与被上诉人刘大彬、原审第三人苏东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金某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被上诉人刘大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原审第三人苏东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承兑等业务。案涉借款非银行正常业务,不属于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借款发生时,苏东哲虽具有农商行金某屯支行行长的身份,但其私自在借条加盖银行公章向刘大彬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且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故苏东哲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另刘大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不存在向个人借款的业务。若是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至少应在正规经营柜面进行,由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出具正规的存单或存折。但其未对苏东哲是否有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进行核实,也未将案涉款项汇入农商行金某屯支行账户或要求农商行金某屯支行出具正式单据。经审查,苏东哲已归还借款1500000.00元,还款亦未使用农商行金某屯支行账户,刘大彬虽称苏东哲是以农商行金某屯支行名义借款,但对于上述不合常理的情形均未提出过异议,仅凭一张手写借条即将款项借出,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故苏东哲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经审查,案涉借条是苏东哲为刘大彬出具的,虽在借条中写明借款人单位为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但刘大彬未将借款汇入银行账户,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也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且苏东哲以银行名义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已经超出其职权范围,属于无权代理,该行为未得到农商行金某屯支行的追认,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农商行金某屯支行与刘大彬之间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苏东哲为借条的实际出具人,且并认可案涉借款由其实际使用,应认定其与刘大彬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但因刘大彬未主张要求苏东哲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案涉借款数额及苏东哲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刘大彬提出适用《涉及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三条,农商行金某屯支行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借款未涉及刑事犯罪,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刘大彬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农商行金某屯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大彬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33700.00元由刘大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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