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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长江与被上诉人邹连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任长江因与被上诉人邹连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邹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长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邹连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判决认定的不一致,是新的主张,应该撤诉后重新起诉。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违法,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提供的检材是被上诉人变更起诉事实后又提供的欠条,不属于原诉案件审理范围。3、一审法院办理本案时存在疑点及偏袒被上诉人。邹连某起诉时提供了欠1万元购房款的欠条,但鉴定时此欠条及上诉人抄写的此欠条均未在卷中。审判人员说丢了,对此问题上诉人怀疑鉴定的欠条中签名的真伪。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自认双方有协议,但因协议对其不利拒不提供,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平。
邹连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邹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达成协议,将原告现住房屋以16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因被告未能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尚欠1万元,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购房款。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为,2015年,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铁力林业局惠林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楼房,由于房屋一直没有供暖不能入户。被告用该房贷款付清房款后,担心2016年还是不能入住,让原告给其1万元作为押金,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自贷款之日到被告入户之前的贷款由原告承担,在1万元押金中扣除,入户以公司楼盘开盘为准,也就是2016年5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2016年5月1日可以入户,但被告一直没有入户,楼盘开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1万元的押金,原告说给7000元就行,被告不同意,说从贷款之日到供热时的贷款全部由原告承担,要求扣8个月贷款,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任长江购买了原告位于铁力林业局惠林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总价16万元,因未供暖,当年被告未能入户居住。2016年4月6日,被告用该房贷款后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原、被告均认可每月需还贷款金额为1100元)。为避免被告贷款后仍不能入户居住,原告交付被告1万元押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自贷款之日至开盘入户时的贷款由原告承担,在1万元押金中扣除。该楼房于2016年5月1日可办理入户,因原、被告对由原告承担贷款截止至楼房开盘入户时还是到2016年供热时产生分歧,被告尚未向原告返还押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万元押金全部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楼房后不能立即入住产生房贷损失,双方就该损失由谁负担以及负担的期限的一个约定,虽被告对欠条中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但经司法鉴定,系被告本人书写,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开盘入户即2016年5月1日前的贷款由其承担,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对黑龙江省松涛经贸集体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王玉兰所作调查笔录证实,被告辩称至2016年供暖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按双方约定,自2016年4月6日贷款之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贷款应由原告承担,故应将一个月贷款1100元在1万元中扣除,支持原告请求8900元。判决:一、被告任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邹连某押金8900元;二、驳回原告邹连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长江购买邹连某涉案楼房,总价款16万元。邹连某在一审起诉时称,尚欠1万元房款,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为1万元应为押金,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该问题加以确认,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予以确认正确。
任长江否认在卷欠条,称其与邹连某起诉时提供的欠据及鉴定时的检材不一致。在卷欠条与邹连某起诉状中所述的欠条为同一日期,且在一审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场,任长江在二审时亦认可鉴定时检材中“任长江”为其所书写,并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欠条的真实性正确。任长江称双方有协议,邹连某承担贷款的时间应至2016年供热期,但任长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邹连某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以欠条约定的时间,即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贷款应由邹连某承担正确。
综上所述,任长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笑 审判员 张紫薇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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