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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祥,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0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祥、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2016)黑7510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给予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金额是40万元,其中2014年3月6日收条后面���“1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无效行为,况且收条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收到的是20万元;2.借款支付的利息应是月利率;3.梁某某应对张某某偿还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在任某某处实际借款金额3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2.任某某要求张某某按月利2.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3.任某某主张梁某某是张某某两笔债务担保人不成立;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任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梁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梁某某的担保责任、诉讼时效的认定都是错误的,梁某某同意任某某的观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29万元;3.要求张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4.要求张某某支付交通费约700元;5.要求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任某某当庭撤回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某与张某某经梁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1月19日张某某在任某某处借款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逾期未还利息按2.5%收取,加收3.5%管理费。用兴泉商服6#楼一层15号抵押”,但该楼不属于张某某所有,任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成立。2014年3月6日,张某某再次向任某某借款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逾期未还利息按2.5%收取,加收3.5%管理费”。并出具借款��议和收条各一张,但任某某只交给张某某现金10万元,余款10万元转账,由张某某在该借款协议后面备注,但未向法庭提交转帐证据。2014年1月9日、3月6日梁某某分别出具担保书两份,为张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张某某否认任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协议时梁某某在场,该担保书是复印件,无借款人张某某和被担保人任某某签名或盖章,也未交付给任某某。2014年6月1日,梁某某再次给任某某出具“协意”一份:“现有张某某给林甸用任某某的现金,如有什么差错,梁某某担保此款”,但该“协意”上没有张某某的签名或盖章。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任某某与张某某借款金额是30万元还是40万元问题。2014年3月6日的借款,虽然借条上写的是20万元,但写借条时任某某只支付给张某某10万元,任某某当时称其余1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张某某已在借款协议书背面注明了此项事实,并且任某某在庭审中已承认,2014年3月6日只付给张某某10万元,另外10万元转给了张某某的朋友,但任某某提供不出该10万元转账凭证。因此,任某某实际借给被告张某某30万元,而不是40万元。(二)关于任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利息29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任某某要求张某某按约定逾期利息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借款协议约定逾期未还利息按2.5%收取,但并没有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张某某逾期未还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任某某主张��月利率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照任某某诉讼请求第一笔20万元违约30个月,一年利息是12000元(20万X6%年利率),每月利息是1000元,30个月利息共计30000元;第二笔10万元,一年利息是6000元,每月500元,28个月利息是14000元。两笔借款30万元逾期利息合计应为44000元。因此,任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逾期利息2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梁某某对张某某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张某某两次在任某某处借款时,梁某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且任某某提交的两份担保书均是复印件,被告梁某某在复印件上签名按的手印。任某某称梁某某是担保人,梁某某也承认其是张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但张某某不承认梁某某是这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认为任某某与梁某某恶意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保证合同的成立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二是书面合同必须到达债权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提供原物”。而任某某提供的这两份担保书,既不是原件,又提供不出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两份担保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梁某某是张某某两笔债务的担保人的依据。任某某提供的“协意”,无法看出“协意”的另一方是谁,现金金额是多少。只能看出2014年6月1日发生的任某某现金有差错,由梁某某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2014年6月1日,任某某和张某某之间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以该“协意”主张梁某某是张某某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3月6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不能成立。(四)关于任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梁某某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的电话录音,张某某在和梁某某通话中称其从未接通过原告电话,足以证明原告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张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后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案任某某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的意思始终没有到达债务人张某某,本案没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任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梁某某是张某某的担保人,担保依法不能成立。在债权人只向不是担保人的梁某某主张债权,依法对债务人张某某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起诉时的2016年8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任某某诉张某某向其借款40万元及由梁某某担保与事实不符,根据任某某、张某某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任某某向张某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任某某主张被告梁某某是担保人依法不能成立;任某某起诉张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了一份证据,即手机号码为1389591****的一份通话记录。欲证明在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15日任某某向张某某主张还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1.此份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2.没有主叫号不能证实是上诉人任某某的电话打通的;3.不能证实任某某向张某某要过钱。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实在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15日任某某向张某某主张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中,任某某与张某某均承认当时借款约定2.5%是借款的利息,而非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逾期加收3.5%管理费,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任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梁某某出具的担保书两份(复印件),虽该证据为复印件,但梁某某在复印件上再次签名、摁手印,表明其对复印件担保内容的确认,而且梁某某本人在一、二审答辩中亦自认其是本案借贷关系的担保人,故任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担保书应予以采信。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任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还是40万元;2.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应当如何计算;3.梁某某是否应认定为本案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任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任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还是40万元的问题。在任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中虽写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在借款协议和借条的背面标注了“2014、3、6先付壹拾万元整,余款拾万转账,张某某”的字样,任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当时只给付了10万元,其余10万元以转账方式给付,但不能��供转账10万元和张某某收到的相应证据,故一审认定2014年3月6日任某某实际借给张某某10万元并无不当,加上2014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本案中任某某与张某某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0万元。2.关于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审中,任某某与张某某均已承认约定2.5%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两次借款期间均为一个月,约定的借款期间明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2.5%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因逾期还款的期限不能明确,根据借款协议内容,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3.5%逾期利息是年利率或月利率,故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梁某某是否应认定为本案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梁某某已经给债权��任某某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任某某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任某某与梁某某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梁某某并非案涉借贷关系担保人的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4.关于任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本案中,案涉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分别是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4月5日,距离任某某本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了二年,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张某某和梁某某主张过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时梁某某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的电话录音亦不足以证实债权人任某某向张某某主张过债权。故任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张某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事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任��英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梁某某并非案涉借贷关系担保人的事实认定不当,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7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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