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居民,现住嘉荫县。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现住嘉荫县。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现住嘉荫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嘉荫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居民,现住嘉荫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悦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现住嘉荫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炳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现住嘉荫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现住嘉荫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现住嘉荫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忠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现住嘉荫县。
委托代理人华忠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现住嘉荫县。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斌,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居民,现住嘉荫县。
原审被告俞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居民,现住嘉荫县。
上诉人任某、张淑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陶某某、王悦滨、范炳双、孙友、华忠玉、原审被告任龙、俞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军、上诉人张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竹、被上诉人陶某某、王悦滨、被上诉人范炳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上诉人孙友、被上诉人华忠玉及委托代理人华忠金,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龙、俞树华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任龙与张淑梅自2005年—2006年开始就合伙做收购粮食的生意,因时间较长,二人已记不清开始合伙的确切时间了。任某是任龙的弟弟,近两年任龙把任某带着一起做收购粮食的生意。2015年3月30日至4月1日,任龙、任某、张淑梅一起到嘉荫县乌云镇旧城村收购大豆,其中有“现金”的也有“保值”的。所说的“现金”粮是按约定的价格把粮食拉走卖给国储库,一周左右时间能收到粮款,然后付给售粮农户。所说的“保值”粮是按约定的价格收粮,同时约定结算时间,在结算时,以结算时的市场价格结算,并且以约定的价格为保底价格。即:如果市场价格高于约定价格,以市场价格结算;如果市场价格低于约定价格,以约定价格结算。农户李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等人就是按“现金”粮售出的,约定的交易价格是每斤1.72元,六原告则是按“保值”粮售出的,约定的保值价格是每斤1.85元。以上是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某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三人在乌云镇旧城村共收了八车粮,庭审中任龙说此次收粮、欠款均是他个人行为,因为当时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找被告任某、张淑梅帮忙开车,被告任某、张淑梅也是这么说的,均否认合伙。但是,购买李涛黄豆时,是被告张淑梅为李涛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写的欠款人是任龙、张淑梅、任某三人,且有担保人华忠金在欠条上签名。庭审中,任龙确认收粮时使用的车辆是在嘉荫农场雇的,三辆车,均带有司机。由此可见,被告任龙、任某、张淑梅的陈述不属实、不可信。从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任龙、俞树华的多个卡、折在此期间均无大额款项进出。任龙、任某承认此次收购粮食的粮款使用的是任某的银行卡。六原告的粮款按约定价格计算应为76万多元。4月7日,任某银行卡转存入88万多元。任龙、任某承认此款即是出售六原告及其他人的大豆款。4月8日,任某分四笔转支出85万多元,其中支付给张淑梅43万元,另外三笔分别为:41470元、6.2万元和32万元,其余2万多元在日后由任某支配它用。4月13日转存入289862元,同日转出29万元,被告任某承认是给付冯启花(李涛等人)粮款,而且任某除了通过银行卡转款外,自己还掏了八九千元一起付给冯启花。张淑梅收到43万元大豆款后,支付了张金国、杜文龙、刘天文、刘文彬、肖福国的粮款、借款,支付司机小高的运费2000元,坐支了装车费3700元,坐支了张淑梅本人此前与任龙合伙收粮应分得的利润15000元,余款1926元张淑梅用于偿还其本人当月的购车贷款。张淑梅承认在此次去乌云镇旧城村收“现金”粮(即李涛等人的粮食)时,问任龙带不带任某,任龙说带着。在收购六原告粮食时是由任龙给六原告分别出具的欠条,六份欠条显示欠王某某16798元、欠陶某某68450元、欠王悦滨214970元、欠范炳双212824元、欠孙友91530元、欠华忠玉156547元,以上共计761119元。当时约定收购价是每市斤1.85元。约定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结算,如果大豆涨价按涨价后结算。六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中主张5月1日时当地市场大豆价格每市斤1.95元,要求被告按此价格给付大豆款,但并未提供大豆涨价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俞树华于2015年4月30日在婚姻登记部门与任龙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全部债务归男方,朝阳镇佛山小区北楼89平米住宅以及满洲龙路47平方米的门市归女方。俞树华主张多年来与任龙在经济上相互独立,俞树华独自经营饭店。任龙经营粮食的行为是他的个人行为,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
原审认为,一、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某三人在收购六原告的粮食时共同劳动、共同受益,属于个人合伙。首先,被告任龙与张淑梅合伙收购粮食多年,近两年任某又加入合伙之中,所以,当地农户对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形成思维定式,即只要三人均来到收粮现场,就认为是三人合伙收购的。这一点通过六位证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可以印证,证人还给他们装过车。其次,由于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某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不属于规范地粮食收购企业。又由于他们的粮食收购经营行为在运作上具有短期性,粮食收购企业的收购价格与当地农户出售的价格有足够的价格差、有利润可赚时,就联系粮食收购,把收购的粮食简单进行筛选后转卖粮食收购企业,所以,其合伙关系也具有一定的松散性,三人之间无书面协议,如果苛刻地要求合伙关系的证据,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再次,通过从查看粮食质量、检斤、结算以及粮款的支配这一个完整过程来看,三人在此次粮食收购中均承担着重要角色。六位证人分别证实了任某、张淑梅承担了验质、检斤的职责,证人陈兆东还特别证实了张淑梅与任龙的对话。粮款结算使用任某的银行账户,有2万多元任某自行支配它用,未能说清去向,张淑梅也坐支自用2万多元。最后,通过张淑梅给李涛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三人合伙,张淑梅本人也承认问过任龙,任龙说带任某。只不过是张淑梅强调说:“现金”粮是合伙收的,“保值”粮是任龙自己收的。但是,一审认为,三被告所说的“现金”粮、“保值”粮均是收购,而且都是赊账收粮,差别只是有的确定的是交易价格、有的是确定了交易底价,三被告又怎能证实这车是合伙、那车不是合伙。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某此次在乌云镇旧城村收购粮食是合伙收购的,三人应当对六原告的粮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六原告主张以每市斤1.95元的价格结算,因无证据证实约定结算时的大豆价格已涨至该价格,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俞树华的抗辩意见,因债务发生在任龙与俞树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证明俞树华与任龙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更不能证实六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六原告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定被告俞树华与任龙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某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任龙所负债务属于任龙与俞树梅的共同债务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支持其六份欠条所确定的欠款数额。判决:一、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16798元、陶某某68450元、王悦滨214970元、范炳双212824元、孙友91530元、华忠玉156547元,以上共计761119元;二、被告俞树华与被告任龙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陶某某、王悦滨、范炳双、孙友、华忠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活动”。本案中虽然任龙、任某、张淑梅三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但是该案合伙性质具有特殊性,没有投资,没有经营,只有最后粮款结算后差价利润的分配。任某付款后自已剩余2万余元,付出现金8、9千元后自己仍有结余,张淑梅留存1.5万元。由此可见,三人在这起收购“保价粮”买卖行为中,均分得利润。为此,三人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三人属合伙关系并判决三人共同给付六被上诉人售粮款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3.00元,由上诉人任某、张淑梅各负担85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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