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
韩秋某
宋玉玺(黑龙江北安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玉玺,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良,被上诉人韩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任某某与高志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华山农场六大队十号地,种植玉米。2014年7月5日下午,任某某在与韩秋某相邻蚕场的玉米地进行喷洒农药,任某某喷洒农药为“阿维毒死蜱”,该农药注意事项中规定,蚕对本品敏感,切勿喷洒在桑树上或在蚕区附近使用。2014年,韩秋某经蚕业站放养柞蚕三把剪,与任某某承包耕种的玉米地相邻。2014年7月6日,韩秋某发现所承包的蚕场中的蚕有死亡的现象,随后找到蚕业站、新发镇政府、新发镇胜利村工作人员,在上述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任某某认可是其本人喷洒的农药,同意对韩秋某进行赔偿,因数额不一致,没有达成协议。2014年7月7日,蚕业站作出鉴定报告,确定为韩秋某放养的柞蚕中毒原因系为蚕场下边玉米地施除虫剂,随风向漂移所致。五大连池市国家气象局证实2014年7月5日13时,风向为西南风,风速为4级;2014年7月5日14时,风向为西南西风,风速为3级;2014年7月5日15时,风向为西南西风,风速为2级;2014年7月5日16时,风向为西南西风,风速为2级;2014年7月5日17时,为静风。经法院释明韩秋某不同意申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重新作出鉴定。另查明:韩秋某今年从开始养蚕至任某某承包的玉米地喷洒农药期间,每一把剪实际投入10,000.00元,所需费用共计30,000.00元,经蚕业站现场确认蚕茧产量减产30%。韩秋某实际经济损失9,000.00元(30,000.00元×30%)。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韩秋某在未征得任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提供样本由蚕业站作出的《蚕场药害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结论,且蚕业站不具备鉴定资质,对此鉴定报告,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任某某认可在距离韩秋某承包的蚕场附近的玉米地喷洒农药,从喷洒农药当天的风向和蚕场与玉米地所处的方位考虑,韩秋某承包蚕场的蚕死亡系由任某某喷洒农药所致,任某某对韩秋某所发生的实际投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韩秋某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且韩秋某不同意申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重新作出鉴定,故对韩秋某要求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韩秋某经济损失9,000.00元;二、驳回韩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韩秋某负担561.00元,由任某某负担177.00元。
判决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秋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韩秋某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韩秋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桑蚕造成的损害系任某某喷洒农药所致,且任某某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韩秋某在同意的情况下又反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韩秋某承包多少桑蚕地,韩秋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也没有对其承包地进行丈量,蚕业站出具的证明并非原始凭证,五大连池市蚕业站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一把剪投入10,000.00元,韩秋某的桑蚕地减产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在程序上不合法。关于投入和损失的数额,应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显然证据不充分。3、喷洒农药当天晚上,下暴雨还有冰雹,能够导致桑蚕脱落,进一步证实韩秋某的桑蚕受到损害的原因事实不清。
在本院庭审中,任某某提交证人李龙的证言,证明任某某留了100多垄玉米没有喷洒农药,附近也没有发现蚕场。
韩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玉玺认为证人李龙必须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任某某提交的证人李龙的证言,因证人李龙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不能辨别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韩秋某发现所承包的蚕场中饲养的蚕茧大量死亡,经蚕业站、新发镇政府、新发镇胜利村工作人员调查核实,2014年7月5日下午,任某某在蚕场相邻的玉米地喷洒了农药,喷洒的农药中含有“阿维毒死蜱”。任某某喷洒农药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虽任某某不认可其喷洒农药导致韩秋某养殖的蚕茧大量死亡,但任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韩秋某养殖的蚕茧死亡系韩秋某自行造成,故任某某对韩秋某养蚕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蚕业站的技术人员到药害现场进行勘察后,作出的产量损失评估报告及证明真实、客观、有效,能够作为认定韩秋某蚕茧受损的依据,故任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任某某主张韩秋某蚕茧受损系喷洒农药当天遭遇暴雨、冰雹造成的,因任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任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0元、邮寄费48.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韩秋某发现所承包的蚕场中饲养的蚕茧大量死亡,经蚕业站、新发镇政府、新发镇胜利村工作人员调查核实,2014年7月5日下午,任某某在蚕场相邻的玉米地喷洒了农药,喷洒的农药中含有“阿维毒死蜱”。任某某喷洒农药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虽任某某不认可其喷洒农药导致韩秋某养殖的蚕茧大量死亡,但任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韩秋某养殖的蚕茧死亡系韩秋某自行造成,故任某某对韩秋某养蚕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蚕业站的技术人员到药害现场进行勘察后,作出的产量损失评估报告及证明真实、客观、有效,能够作为认定韩秋某蚕茧受损的依据,故任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任某某主张韩秋某蚕茧受损系喷洒农药当天遭遇暴雨、冰雹造成的,因任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任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0元、邮寄费48.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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