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玉玺,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万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良,被上诉人张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万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任某某在华山农场六分场承包十号地,种植连片玉米。2014年7月5日下午,任某某在与张万某相邻蚕场的玉米地喷洒农药,喷洒农药中有“阿维毒死蜱”,蚕茧对药性非常敏感,任某某喷洒农药说明书中明确规定,养蚕期禁止在蚕区附近使用,任某某在给玉米地喷洒农药时,随风飘移的农药造成张万某二把剪蚕茧全部死亡,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00元。经有关部门鉴定,已确认是任某某喷洒农药所致,且任某某承认2014年7月5日下午在此玉米地喷洒农药,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任某某赔偿因喷洒农药造成张万某二把半剪蚕茧全部死亡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
原审被告任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五大连池市蚕业生产管理站(以下简称蚕业站)的《蚕场药害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该鉴定报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张万某的蚕茧是否死亡,没有充分证据;任某某在承包玉米地时,发包人段凤革、高志刚没有通知附近有养蚕户,任某某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喷洒的农药,并无过错。如果有证据证明张万某的蚕茧死亡是农药造成的损害,发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任某某与高志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华山农场六大队十号地,种植玉米。2014年7月5日下午,任某某在与张万某相邻蚕场的玉米地进行喷洒农药,任某某喷洒农药为“阿维毒死蜱”,该农药注意事项中规定,蚕对本品敏感,切勿喷洒在桑树上或在蚕区附近使用。2014年,张万某经蚕业站放养柞蚕二把剪,与任某某承包耕种的玉米地相邻。2014年7月6日,张万某发现所承包的蚕场中的蚕有死亡的现象,随后找到蚕业站、新发镇政府、新发镇胜利村工作人员,在上述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任某某认可是其本人喷洒的农药,同意对张万某进行赔偿,因数额不一致,没有达成协议。2014年7月7日,蚕业站作出鉴定报告,确定张万某放养的柞蚕中毒原因系为蚕场下边玉米地施除虫剂,随风向漂移所致。五大连池市国家气象局证实2014年7月5日13时,风向为西南风,风速为4级;2014年7月5日14时,风向为西南西风,风速为3级;2014年7月5日15时,风向为西南西风,风速为2级;2014年7月5日16时,风向为西南西风,风速为2级;2014年7月5日17时,为静风。经法院释明张万某不同意申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重新作出鉴定。另查明:张万某今年从开始养蚕至任某某承包的玉米地喷洒农药期间,每一把剪实际投入10,000.00元,所需费用共计20,000.00元,经蚕业站现场确认蚕茧产量减产40%。张万某实际经济损失8,000.00元(20,000.00元×40%)。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万某在未征得任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提供样本由蚕业站作出的《蚕场药害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结论,且蚕业站不具备鉴定资质,对此鉴定报告,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任某某认可在距离张万某承包的蚕场附近的玉米地喷洒农药,从喷洒农药当天的风向和蚕场与玉米地所处的方位考虑,张万某承包蚕场的蚕死亡系由任某某喷洒农药所致,任某某对张万某所发生的实际投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张万某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且张万某不同意申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重新作出鉴定,故对张万某要求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万某经济损失8,000.00元;二、驳回张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张万某负担404.00元,由任某某负担146.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张万某发现承包蚕场中饲养的蚕茧大量死亡,经蚕业站、新发镇政府、新发镇胜利村工作人员调查核实,2014年7月5日下午,任某某在蚕场相邻的玉米地喷洒了农药,喷洒的农药中含有“阿维毒死蜱”。任某某喷洒农药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虽任某某不认可其喷洒农药导致张万某养殖的蚕茧大量死亡,但任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张万某养殖蚕茧死亡系张万某自行造成的,故任某某对张万某养蚕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蚕业站的技术人员到药害现场进行勘察后,作出的产量损失评估报告及证明真实、客观、有效,能够作为认定张万某蚕茧受损的依据,故任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任某某主张张万某蚕茧受损系喷洒农药当天遭遇暴雨、冰雹造成的,因任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任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邮寄费48.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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