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乌伊岭区阿廷河林场干部。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非,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初,高天才(已判刑)得知乌伊岭林业局有退耕还林的土地,便产生以能批地办合法手续的虚假手段,来欺骗他人钱财的想法,并以伊春市伊春区荣事达种植苜蓿草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理的身份,找到乌伊岭林业局阿廷河林场副场长刘某某,对其称自己能办种植人参的土地手续,让其帮忙联系种植户,刘某某通过何庆军联系到本案原告任某某等人,原告任某某与高天才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被告刘某某相识后,双方签订了购买种植参地的使用权协议,当日交给被告刘某某20万元,由被告刘某某转交给高天才,原告又于2013年9月30日交给高天才10万元,均由被告刘某某担保,高天才于2013年10月16日给原告任某某出据50万元欠条。为了骗取他人信任,将其中的275400元交到乌伊岭区资源林政管理局,用于其与乌伊岭资源林政管理局签定的承包土地管理费。伊春市乌伊岭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4日冻结高天才325459.12元。高天才于2014年5月15日被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80000元。所追回的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原审认为,高天才与任某某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及其代理人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在不知高天才欺骗的情况下为其担保,且无过错,保证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及其代理人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上诉人任某某与高天才之间土地买卖合同担保,因高天才利用该买卖行为来诈骗他人财物已被乌伊岭区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并被判处刑罚。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买卖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不知道高天才是出于诈骗目的而出卖给上诉人任某某参地。且把收到上诉人任某某20万元预定款转给了高天才的妻子,被上诉人刘某某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现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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