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任广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任广林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采信“协议书”错误;一审法院支持铁力市仲裁委认定的王某停工留薪期的8个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内容合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任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广林不支付王某停工留薪工资1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任广林注册成立了鑫锐吉卡服装加工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2016年5月19日,办理了鑫锐吉卡服装加工厂注销登记。2013年王某到任广林处工作,2015年5月16日,任广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7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鑫锐吉卡服装加工厂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两份判决中认定王某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现该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30日,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铁劳人仲裁字(2017)第9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任广林支付王某停工留薪工资款18400元(2300元×8个月)。庭审中任广林同意按每月工资1920元工资标准支付王某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任广林原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在其经营服装加工厂注销后,任广林有义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王某与任广林存在劳动关系及王某受伤前在任广林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任广林提出王某平均工资为192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对任广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故铁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铁劳人仲裁字(2017)第9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任广林支付王某18400元(2300元×8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款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任广林诉请不支付王某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任广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任广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广林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受伤前一直在任广林处工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王某受伤住院两次,任广林亦不能提供王某在工作期间完整的工资表,故铁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铁劳人仲裁字(2017)第9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任广林支付王某18400元(2300元×8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款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任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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