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广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仼广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君、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广林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理由:被上诉人应依法负有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向法庭举证,其在劳动仲裁中所举的两份证据亦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所举的被上诉人与任继陶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为任继陶雇佣,且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存续期间的人身损害纠纷已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得以解决,被上诉人已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仼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8月6日,原告注册成立了铁力市桃山鑫锐吉卡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鑫锐吉卡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仼广林,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工厂成立不久便处于停业状态,并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工厂经营期间,原告从未雇佣被告在工厂工作。2016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铁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铁劳仲裁字(2016)第71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与鑫锐吉卡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鑫锐吉卡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仼广林注册成立了鑫锐吉卡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2016年5月19日办理了鑫锐吉卡厂注销登记。2013年11月被告王某经张生介绍到鑫锐吉卡厂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300元。2014年3月被告在中断了3个月后,又回到该厂工作。2015年6月5日被告在搬运服装中受伤。2015年8月2日被告与仼继陶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共计支付被告5.8万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铁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铁劳仲裁字(2016)第71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王健与鑫锐吉卡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2年8月6日注册成立了鑫锐吉卡厂,2016年5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6月5日被告在搬运服装中受伤,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辩称的已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该注销是纳税注销而非营业资格注销,故原告仍为营业状态;对原告辩称是原告之子仼继陶在经营,是仼继陶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因此,认为鑫锐吉卡厂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营业资格证书,鑫锐吉卡厂业主是仼广林,仼继陶是仼广林之子,并不能否决雇主是原告这一法律事实,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与原铁力市桃山鑫锐吉卡服装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于2012年8月6日注册成立了鑫锐吉卡厂,2016年5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王某于2013年11月在鑫锐吉卡厂工作。2015年6月5日,被上诉人王某在鑫锐吉卡厂搬运服装中受伤。2015年8月2日,王某与任广林之子任继陶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支付被上诉人王某5.8万元。鑫锐吉卡厂业主为任广林,王某是在为鑫锐吉卡厂工作中受的伤,原审判决王某与原铁力市桃山鑫锐吉卡服装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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