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正康,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街448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岂伟东,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交易中心)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正康,被上诉人土地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岂伟东、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任某某原系青峰农场土地承包方,与青峰农场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青峰农场集体所有土地106.76亩,合同约定用途为种植蔬菜和粮食作物,承包合同一年一签,承包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费为7129元。经伊政发(2009)59号“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收回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并将收回的土地转为国有农用地,原告承包土地在决定收回范围内。2013年11月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有81.46亩土地未主动退出,耕种至本案起诉前。
原审认为,被告任某某与青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土地用于种植蔬菜和粮食作物,被告种植果树等多年生作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退出土地、给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助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任某某退出所承包到期的81.46亩土地交付原告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该土地已先予执行完毕,已交付原告);二、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占用土地费7129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任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846元,减半26423元,予以免交。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青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土地用于种植蔬菜和粮食作物,合同又约定,“合同期满或乙方放弃承包土地的,要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多年生农作物和经济作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及时通知甲方收回土地,不得要求甲方补偿地上附着物、地上农作物和经济作物”。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就下一年承包土地续签合同,上诉人应将争议的土地退还给被上诉人。其要求补偿各种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与青峰农场签订合同,但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已被伊春市政府收回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被上诉人土地交易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9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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