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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刘某某因与上诉人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刘某某
齐某某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刘某某因与上诉人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刘某某,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齐某某与任某某、刘某某系邻居关系。齐某某租用案外人王月琴的房屋从事车床烘炉加工,任某某、刘某某的房屋自行居住并使用。2012年12月17日18时46分,龙辉加工部室内起火,任某某、刘某某所有的房屋及室内物品部分受损。此火灾事故经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齐某某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放火、自燃、静电、电气线路火灾,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立志评估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进行鉴定后出具黑市立志评报字(2013)第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6,041.00元,其中房屋损失12,614.00元,其他损失3,427.00元。现任某某、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齐某某赔偿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6,041.00元、鉴定费3,000.00元、营业损失16,000.00元,租房损失9,000.00元,共计44,041.00元;诉讼费用由齐某某承担。齐某某以其不是火灾责任者,且任某某、刘某某向齐某某主张火损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同意赔偿任某某、刘某某任何损失。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7日友民房地产公司取得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任某某的房屋在此拆迁范围内,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任某某的房屋价值以2009年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而且友民房地产公司向黑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任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裁决,2010年9月19日黑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确定友民房地产公司拆迁任某某房屋的补偿标准为1,420.00元/平方米,任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在发生火灾前,已经确定任某某的房屋补偿标准,因此次火灾,对任某某的房屋补偿标准未造成影响,故任某某、刘某某要求齐某某赔偿房屋损失12,61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齐某某认为火灾原因尚未查清及起火部位认定错误的问题,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位于齐某某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且齐某某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到达火灾现场时,自家室内有火,旁边两侧邻居家还没有着起来。火灾认定书认定排除放火、自燃、静电、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发生火灾当天,齐某某室内有生活用火,且齐某某未提供足以推翻火灾认定书的证据,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某某认为资产评估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情况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在火灾发生后,任某某向消防部门提供火灾直接财产损害明细表,申报财产损失情况,而且立志评估公司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其房屋受损后房屋内财产的情况,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齐某某对其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未尽消防管理义务,致使发生火灾,导致任某某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齐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所以齐某某应对任某某房屋内受损物品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申请立志评估公司对房屋内受损财产进行评估,齐某某应承担其赔偿财产损失部分的评估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齐某某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某某认为不应给付任某某、刘某某租房费用的问题,在火灾发生前,任某某、刘某某及其家人在任某某所有的房屋居住,火灾的发生导致任某某所有的房屋受损,不能继续居住,由此产生的租房费用合理,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刘某某负担115.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111.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刘某某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7日友民房地产公司取得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任某某的房屋在此拆迁范围内,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任某某的房屋价值以2009年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而且友民房地产公司向黑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任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裁决,2010年9月19日黑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确定友民房地产公司拆迁任某某房屋的补偿标准为1,420.00元/平方米,任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在发生火灾前,已经确定任某某的房屋补偿标准,因此次火灾,对任某某的房屋补偿标准未造成影响,故任某某、刘某某要求齐某某赔偿房屋损失12,61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齐某某认为火灾原因尚未查清及起火部位认定错误的问题,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位于齐某某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且齐某某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到达火灾现场时,自家室内有火,旁边两侧邻居家还没有着起来。火灾认定书认定排除放火、自燃、静电、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发生火灾当天,齐某某室内有生活用火,且齐某某未提供足以推翻火灾认定书的证据,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某某认为资产评估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情况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在火灾发生后,任某某向消防部门提供火灾直接财产损害明细表,申报财产损失情况,而且立志评估公司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其房屋受损后房屋内财产的情况,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齐某某对其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未尽消防管理义务,致使发生火灾,导致任某某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齐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所以齐某某应对任某某房屋内受损物品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申请立志评估公司对房屋内受损财产进行评估,齐某某应承担其赔偿财产损失部分的评估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齐某某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某某认为不应给付任某某、刘某某租房费用的问题,在火灾发生前,任某某、刘某某及其家人在任某某所有的房屋居住,火灾的发生导致任某某所有的房屋受损,不能继续居住,由此产生的租房费用合理,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刘某某负担115.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111.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刘某某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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