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制氧机路19号院)。
委托代理人崔健、顾风翔,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平,系原告任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任建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艳和任建平于1996年9月22日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孩任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邯郸市复兴区百一区6-2-9号房屋独立权归任某某所有,抚养任某某一方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2万元整存款积蓄归任某某所有(马艳替任某某保管,任某某需要时如数归还);邯钢2万元股份权归任某某继承,其他任何人没有继承权;2万元整购房款归任某某所有(任建平替任某某保管,任某某需要时如数归还);马艳可以临时居住该房。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后被告始终未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马艳曾作为原告就离婚后财产问题在法院起诉,要求对本案诉争房屋作出分割(按75%份额分配);“依法对原、被告婚后现金存款7万元和邯钢2万元股份作出分割”。2010年12月8日马艳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1年3月9日,马艳作为原告在法院起诉,要求由其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婚生女孩任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马艳抚养;被告任建平每月给付原告马艳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艳负担100元,由被告任建平负担50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赠与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合同。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1)复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在马艳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时的答辩状、马艳要求离婚财产重新分割给自己的诉状、(2010)复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双方诉争的赠与财产尚未交付,也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视为被告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之母也曾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分割本案诉争房屋,应视为其有过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原告要求被告转变成现金给原告之诉求,因该项协议内容明确约定“邯钢2万元股份权归任静文继承,其他任何人没有继承权”,原告要求将“邯钢2万元股份”转变成现金之诉求不具备发生继承的条件,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无偿给予他人财产的合同,所谓给予财产是指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受赠与人所有;在赠与财产未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是下列情况下不得撤销赠与:“1、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受赠与人;2、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管赠与财产是否交付,赠与人均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诉争房屋系不动产,被上诉人任建平至今一直居住诉争房屋,且未办理过户,同时本案也不存在不得撤销赠与情形和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任建平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上诉人任某某要求将“邯钢2万元股份”转变成现金之诉求不具备发生继承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国顺 审判员 张同海 审判员 赵建平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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