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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凤某与被上诉人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凤某
任长海
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某。
委托代理人任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嫩江高等级公路讷河收费站职员,住讷河市讷河镇东南街七委五十七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讷河市人民医院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松林,该办主任。
第三人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讷河镇通府巷内。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任凤某与被上诉人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讷河房屋征收办)、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任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讷河房屋征收办、第三人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讷河房屋征收办根据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立项申请,发改委批复,讷河市规划局2010年4月20日颁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讷河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4月21日颁发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2010年4月11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拆迁范围图,第三人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讷河房屋征收办缴纳了拆迁补偿款后,于2010年4月22日为第三人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现任凤某认为讷河房屋征收办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属违反程序,请求撤销讷河房屋征收办颁发的(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2日,圣麟嘉园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讷河房屋征收办是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办理、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管理部门,其具有法定取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讷河房屋征收办为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是否应当撤销。
因讷河房屋征收办颁发拆迁许可证,未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但因圣麟家园项目已基本完成,大多数动迁居民已入住该小区。
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将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讷河房屋征收办为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应确认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任凤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2日,圣麟嘉园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讷河房屋征收办是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办理、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管理部门,其具有法定取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讷河房屋征收办为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是否应当撤销。
因讷河房屋征收办颁发拆迁许可证,未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但因圣麟家园项目已基本完成,大多数动迁居民已入住该小区。
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将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讷河房屋征收办为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应确认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任凤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凤某负担。

审判长:宋凯群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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