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符庆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庆林,
上诉人任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房屋交易过程不合常理;二、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三、诉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连生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四、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庆林服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丈夫李连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自愿,且李连生也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购房款。该交易行为符合常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上诉人上诉称,房屋交易过程不合常理、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李连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诉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连生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及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东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丈夫李连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自愿,且李连生也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购房款。该交易行为符合常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上诉人上诉称,房屋交易过程不合常理、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李连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诉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连生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及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东莲负担。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徐世民
审判员:杨海山
书记员:常新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