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安市工程经理部。
负责人林加兴,该经理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建筑工程联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庆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安市工程经理部(以下简称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与被上诉人北安市建筑工程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负责人林加兴,被上诉人联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良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在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联营公司下属安装工程施工队承包人李勋诉求工程款55,29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北安市人民法院以“因联营公司与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工程结算纠纷案尚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且此案与本诉讼案件事实有关联,其处理结果会对本案的审理有影响”为由中止审理,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与联营公司工程款结算案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第178号民事判决审结以后,又恢复审理。经北安市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90号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第24号民事判决审结,判决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给付李勋工程款55,290.00元,利息10,155.39元,诉讼费2,473.00元。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不服以上两个判决,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驳回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再审申请,2008年北安市人民法院(2008)北法执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被迫履行了给付义务。李勋同联营公司、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签有《承包合同》,施工到2011年6月12日退出,施工价值55,290.00元,由张春艳、刘彦实际是刘克明接续施工,张春艳、刘彦实际就是刘克明同联营公司、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签有《承包合同》,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又与张春艳、刘彦实际就是刘克明签有《建筑安装承包补充协议书》。2004年,联营公司诉求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给付拖欠工程款,经黑河市、黑龙江省两级法院审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第178号民事判决认定联营公司八个队施工总价值为14,404,837.21元,其中安装工程价值为1,590,831.79元,认定给付联营公司工程款2064万余元,判决联营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619万余元。安装工程价值1,590,831.79元就是联营公司承包的全部安装工程的价值,此事实证明,李勋施工价值55,290.00元已被联营公司结算过去,并已冲减往来账,即冲减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给付的工程款数量,李勋又通过诉讼结算一次,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又被迫给付一次55,290.00元,属重复给付,那么联营公司结算过去的李勋的施工价值55,290.00元应予返还。1、请求判决联营公司返还被其重复结算过去的李勋施工的工程价值55,290.00元。2、请求判决联营公司给付自李勋诉求给付利息之日2004年7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55,290.00元本金的利息,利率按法院有关规定。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系1999年9月13日成立的非法人组织,于2009年10月23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系任丘二建公司在北安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于1999年9月13日依法登记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然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于2009年10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实际注销,其仍可以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的起诉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树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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