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仲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顾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呼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张某某女婿),男,住黑龙江省呼玛县。原审被告:顾彩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利,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上诉人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顾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原审被告顾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顾彩霞与张某某之间不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是顾彩霞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但是既不能证实张某某与顾彩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又不能证实张某某与顾彩霞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顾彩霞代理张某某将钱投资到投资公司中,且顾彩霞从中没有任何利益。张某某在历时近三年的时间,陆续将钱投资到公司中,赚取高额利息,这一点张某某是十分清楚的。原一审中,证人山志宏以及手机的微信截屏都可以证实此事实。另外,上诉人和顾彩霞一直安安稳稳上班,并没有任何其他事业可做,因此顾彩霞个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向张某某借钱,且支付高额利息。由此可以得出张某某明知顾彩霞不用钱,且知道顾彩霞认识投资公司的人,于是就委托顾彩霞办理投资事宜。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顾彩霞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应当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上诉人不应当作为���案的诉讼主体,更不应当承担给付债务的义务。在顾彩霞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上并没有上诉人签字,而顾彩霞也并没有将该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顾彩霞以及上诉人都有固定工资,且家庭并没有任何生活上的支出,而顾彩霞之所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是由于张某某得知顾彩霞认识投资公司的人,通过顾彩霞可以将多余的存款投入到投资公司中,以收取高额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通过山志宏找到顾彩霞,求顾彩霞帮忙,顾彩霞碍于情面,帮助张某某将钱投入到了投资公司中,而后收取了高额利息。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以及顾彩霞既未收取任何利益,顾彩霞也未将张某某的钱挪作生活之用,上诉人并未参与任何环节。因此,根据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顾彩霞与张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上诉人也不应当认定为债务人,更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顾彩霞欠被上诉人债务1141774元成立,且应当支付利息440639元是错误的。首先本金认定错误,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17张借据中,有一部分是应偿还利息的借据,有一部分是本金的借据,还有一部分是既有本金又有利息,而一审并未查实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多少。虽然顾彩霞出具了128万元借据,但是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不能完全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借贷关系成立,那么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全部借款给付顾彩霞,如果通过法院审理最终认为被上诉人与顾彩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1141774元的借款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出具了汇款记录,但是该汇款记录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全额给付借款。另外,在起诉状中,被上诉人主张从2014���7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欠利息123226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欠利息319696元。一审法院基本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自2014年7月13日起,顾彩霞已经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本金,即使在2016年6月30日后,顾彩霞也多次向被上诉人汇款支付本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顾彩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其中一审法院认定顾彩霞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141774元是错误的,本案发回一审重新判决至本次开庭,通过卷宗可以证实,本案原二审审理期间2017年5月19日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通过二审法院调解笔录,张某某已经在笔录中签字确认85万元,而不是1141774元。另外本案认定的利息是错误的。在2016年12月26日15时10分,一审庭审笔录中本案原告确认原一审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在17张借据中,有8张借据是利息而不是本金。而通过本次发回重审,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本息表可以看出,17张借据总计1141774元,其中有2014年8月6日的10万元,2015年4月8日2万元,2015年5月30日的1.62万元,2015年8月31日的5574元,2015年12月1日的4万元,2016年3月8日的6万元,其中有些数额与张某某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不相符,并且在借据中也明确说明了含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顾彩霞欠张某某利息共计442922元没有依据。通过张某某出具的其个人的银行流水明细也可以证实在此期间顾彩霞曾多次通过网银向张某某转款支付本金,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顾彩霞向张某某的汇款数额、汇款性质予以查明和认定,因此顾彩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金和数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张某某向顾彩霞汇款以此来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及顾彩霞与张某某的微信记录,两份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张某某是委托顾彩霞向哈尔滨市融海汇智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顾彩霞仅仅是代理人,顾彩霞从中不收取任何利益,因此本案应当将融海汇智财富公司列为实际债务人而不应当认定顾彩霞承担债务。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顾彩霞、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41774元;2.判令被告顾彩霞、仲某某偿还利息442922元(其中123226元利息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借据上体现的尚未归还的利息。其中319696元利息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借款本金1141774元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141774元按月利率2%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曾有多次借款和还款往来。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尚有17张顾彩霞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合计1280000元,借据明确约定月利率2%。2017年6月2日,顾彩霞汇给张某某15000元,双方未约定该1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彩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被告顾彩霞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17张借据,对借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借据为原始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据。顾彩霞向张某某借款,有17张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主张追加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顾彩霞向张某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仲某某提出其对顾彩霞向张某某的借款不知情。张某某2015年7月30日向仲某某的银行卡汇款2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向仲某某的银行卡汇款230000元,可见仲某某对顾彩霞向张某某的借款是知情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仲某某未能证明张某某与顾彩霞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的情况存在。故顾彩霞向张某某的借款属于顾彩霞、仲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3.关于被告提出张某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有顾彩霞给张某某的汇款,应予冲抵的问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彩霞于2014年7月13日进行了结算,顾彩霞给张某某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并标明“总借条此日期前作废”。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5月3日,顾彩霞尾号为2294、2797的银行卡向张某某的银行卡汇款12笔(不含2017年6月2日的汇款15000元),其中11笔之后顾彩霞又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据,故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4.关于2017年6月2日,顾彩霞汇给给张某某1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当时原、被告双方对1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未约定,故应认定是偿还利息。5.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的问题。顾彩霞给张某某出具的17张借据合计128000元,其中本金1141774元、利息138226元。原告在138226元利息中减去2017年6月2日的汇款15000元,利息变为123226元。1141774元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利息为317413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彩霞、仲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1141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顾彩霞、仲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利息440639元(123226元+317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141774元按月利率2%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顾彩霞、仲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顾彩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上诉人仲某某是否应与原审被告顾彩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通过一审、二审的庭审调查可知,被上诉人张某某持有原审被告顾彩霞为其出具的借据17张,并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实已经向借款人顾彩霞履行了出借义务,而顾彩霞也收到了相应数额的借款。虽然原审被告顾彩霞答辩称是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其向哈尔滨市融海汇智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原审被告顾彩霞仅仅是代理人,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是纵观本案原审被告顾彩霞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并未举证证实是受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托将涉案款项用于在哈尔滨市融海汇智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顾彩霞���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17张借据、原审被告顾彩霞于2017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汇款15000元,并按照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得出原审被告顾彩霞拖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本金为1141774元、利息4406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将原审被告顾彩霞所借款项不仅打到原审被告顾彩霞的账户,还有部分款项打到了上诉人仲某某的账户,虽然上诉人仲某某称原审被告顾彩霞的借款过程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但是借款账户是由上诉人仲某某提供,账户中的款项需要其亲自操作或者授权原审被告顾彩霞才能提取。因此,对于上诉人仲某某称其不知情,没有参与原审被告顾彩霞的借款过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仲某某称原审被告顾彩霞没有将涉案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碍于情面帮助被上诉人张某某将涉案款项投入到了投资公司中可知,原审被告顾彩霞将所借款项用于了投资,该投资行为系经营行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仲某某上诉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2元,由上诉人仲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