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
汪×
王×
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男,满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汪立新,男,满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永花,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汪××的法定代理人汪立新,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杨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汪××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12日,汪××由其父亲汪立新送到代某某家看管,2013年9月15日,汪××在小区荡秋千时,由于王××用力悠秋千,发生汪××从秋千上掉下来摔伤的事故,汪××受伤后在嫩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起诉到法院,要求看管人代某某与侵权人王××的监护人共同赔偿汪××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560.00元、护理费14,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检查费1,710.00元、鉴定期间的交通费45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2,762.48元、期间的护理费1,68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以上共计133,212.48元。
本院认为,因有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省医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i)九级、23条款”中,系笔误将“i”打成“j",鉴定结论无误。故该鉴定意见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汪××在居民小区内荡秋千时,王××用不得当行为推秋千,是导致汪××从秋千上掉下受伤直接原因,王××存有过错,因王××为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代某某在接受汪××的父亲汪立新的委托监护后,在汪××于居民小区内荡秋千时离开汪××,疏忽大意未有效尽到监护职责,对汪××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代某某应与王××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0%赔偿责任。汪××的父亲汪立新基于其与代某某之间系委托监护关系自愿承担20%赔偿责任,应减轻代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应由代某某赔偿汪××各项合理损失133,259.74元的30%,即39,977.92元,扣除已付10,262.26元,尚应赔偿29,715.66元。王××的监护人杨永花赔偿汪××的各项合理损失133,259.74元的50%,即66,629.87元,扣除已付2,000.00元,尚应赔偿64,629.87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有误。代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汪××29,715.66元;
三、被上诉人王××的监护人杨永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汪××64,629.8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495.00元,由被上诉人王××的监护人负担6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有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省医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i)九级、23条款”中,系笔误将“i”打成“j",鉴定结论无误。故该鉴定意见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汪××在居民小区内荡秋千时,王××用不得当行为推秋千,是导致汪××从秋千上掉下受伤直接原因,王××存有过错,因王××为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代某某在接受汪××的父亲汪立新的委托监护后,在汪××于居民小区内荡秋千时离开汪××,疏忽大意未有效尽到监护职责,对汪××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代某某应与王××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0%赔偿责任。汪××的父亲汪立新基于其与代某某之间系委托监护关系自愿承担20%赔偿责任,应减轻代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应由代某某赔偿汪××各项合理损失133,259.74元的30%,即39,977.92元,扣除已付10,262.26元,尚应赔偿29,715.66元。王××的监护人杨永花赔偿汪××的各项合理损失133,259.74元的50%,即66,629.87元,扣除已付2,000.00元,尚应赔偿64,629.87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有误。代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汪××29,715.66元;
三、被上诉人王××的监护人杨永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汪××64,629.8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495.00元,由被上诉人王××的监护人负担625.00元。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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