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刘彦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林绍彬
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绍彬,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8081405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国,职务经理。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绍彬、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112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是基于《消防工程安装协议》而引发的债务纠纷,而原告代某某并不是该《消防工程安装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代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代某某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2016)黑112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主要理由为:本案是在履行《消防工程安装协议》时由于被上诉人林绍彬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款,是在代某某垫付此款的情况下,由林绍彬给代某某出具的40万元消防工程农民工工资款的欠条,而一审裁定书中确认林绍彬以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新城国际地下商业街消防工程,庭审中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也承认此种挂靠关系,这种挂靠关系是违法行为,这也就是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成为另一个被告的原因。
因此,本案的债权人是代某某,债务人是林绍彬,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有权向林绍彬追偿,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协议》甲乙双方分别是林绍彬和哈尔滨奥格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代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
且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七页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本案的债务是基于奥格消防公司履行消防工程安装协议所产生的债务。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为林绍彬和哈尔滨奥格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代某某不是该《消防工程安装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
故代某某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代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协议》甲乙双方分别是林绍彬和哈尔滨奥格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代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
且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七页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本案的债务是基于奥格消防公司履行消防工程安装协议所产生的债务。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为林绍彬和哈尔滨奥格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代某某不是该《消防工程安装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
故代某某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代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宋宏宇
审判员:王晓芳
审判员:鲍玉东
书记员:朱思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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