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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仝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某,男,汉族,龙湖煤矿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萍(仝某某妻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德,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男,该公司龙湖煤矿法律顾问。

上诉人仝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萍、李威,被上诉人龙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仝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三次住院护理费应给予支持日护理费50元标准计算:371天×50元=18,550.00元;3.改判上诉人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每日50元标准计算:371天×50元=18,550.00元;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两项费用为12元和35元每天明显偏低,认定天数也不合法,二审法院应重新判决变更。上诉人住院8次(1104天),病志体现均是二级护理,按国家卫生部二级护理规章文件要求,需专人全天陪护,因此,应给予支持日护理费50元,不应按用人单位的基数标准,用人单位文件是企业内部规定,与国家卫生部的规定相抵触,原审判决违法,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二、关于伙食费按50元支持亦有法律规定,一审却按日10.50元判决明显偏低,连患者每天吃两顿盒饭都不够,何谈维护其他权利?因此,原审判决按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和七台河市政府部门早有文件规定,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每日50元,希望二审法院给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已无争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上诉应当是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仝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针对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和判项的内容,而是在原审法院判项之外,系仝某某新增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共三次,计371天),且该诉请内容与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对此,截止到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没有申请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考虑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上诉人龙煤公司对该诉请持有异议,二审法院不应一并裁判,因此,上诉人仝某某向本院提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处理。至于上诉人仝某某提出“原审判决给付仝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明显偏低”的说法,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仝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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