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森工委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水产公司下岗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中亚小区1号楼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支持付某某的药费2533元、检查及挂号费668元;误工期按住院期间及出院意见计算为17天;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实际收入计算。
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外出给生病的父亲买急救药,途径中亚小区一门市时,被段家安装有线电视而放置门前的梯子砸伤头部。事发后,段某某尚能积极对我进行救治,并送至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0天后出院,该院确定需要随诊并休息一同。虽然段某某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是对于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外购药等费用都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上午9时,付某某在途径中亚小区段某某所有的门市房时,被段某某安装有线电视而放置门前的梯子砸坏头部。事后,段某某将付某某送往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付某某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己由段某某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段某某用以安装有线电视而立在墙上的梯子突然滑落,将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付某某砸伤,事实存在。由于段某某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及时将将安装有线电视的梯子搬走,造成付某某头部外伤的损害事实。对此段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己由段某某支付,付某某要求段某某赔偿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及误工费过高,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付某某要求段某某承担因被砸伤不能照顾其父却雇佣他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护理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要求段某某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自行购买的药品及相关费用,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要求段某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次性赔偿付某某误工费663元(24230元÷365天×10天)、护理费663元(24230元÷365天×10天)、营养费400元(40元×10天)、交通费30元(10天×3元),合计21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付某某向本院提供核磁报告一份,该报告是复印件(没有医院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段某某缺乏安全意识在安装有线电视时没有及时将立在墙上的梯子搬走,致使梯子滑落,将在道路上行走的付某某砸伤。造成付某某头部外伤的损害事实。段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外买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因其外购药及护理费、没有医院医嘱所以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各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某某承担。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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