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民终1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付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左某某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左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房屋建设时间,原审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左某某自认是2012年6月份开始新建的涉案房屋,但事实是2008年开始建设,2012年之前已经建设完毕。2、涉案房屋出资、施工原审认定不清。该房屋是由付秋某带领工人盖的,人工费、材料费、伙食费由付秋某支付,跟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建房花销明细”是其单方书写;车库出租合同无法辨别真伪,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原审不予认可,原审以此作为定案证据,明显不足。涉案房产建成后至今一直由上诉人付秋某一家及其母亲居住和管理。4、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由上诉人付秋某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原审认定房产相关手续由被上诉人夫妻补办错误。5、被上诉人左某某原审自认上诉人付秋某对涉案房产有少量投资,但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左某某夫妻出资建造错误。如果双方均有出资,不能查清出资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共有。6、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夫妻建造,其夫已经死亡,涉案房产不能登记在左某某一人名下。综上,上诉人付秋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依法提出上诉。左某某辩称,1、房产建设是2012年重建,有国土资源部门的处罚为凭,付秋某确实施工过,但是如果谁建房屋就归谁的话就不用区分开发商和建筑商了。3、我们提交的建房明细和车库出租合同,对方没有任何反驳证据,所以原审予以认定。4、所有房屋登记手续均是由我方办理。所有票据都在我方手里,而且相关签字都是左某某夫妇代签。只有一个领取房证的付秋某签名。5、我方原审提到对方有少量投资,但是属于民间借贷性质,我方愿意给对方一定补偿,但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对方可以另行起诉。6、关于继承权与本案也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一审已确认,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左某某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付秋光系夫妻关系,付秋光与付秋某系兄弟关系,付秋光于2015年1月份因病去世。加区房权证长虹字第C20**(011450)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付秋某,该房屋坐落长虹社区长青路居委会,房产登记时间2014年9月5日,房屋性质私产,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980.16平方米,系初始登记。2014年4月29日,加格达奇区国土资源局出具加政土[2014]9号供地方案,申请用地人为付秋某,供地方式为出让,并备注“处罚后补办”。2014年5月26日,加格达奇区国土资源局与付秋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以付秋某名义向加格达奇区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税费。案涉房产2013年7月14日在大兴安岭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加格达奇区分站备案,备案表记载,建设单位系付秋某,建筑面积为980.2平方米,砖木结构,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7月12日。以上相关手续均系房屋建成后由付秋光和左某某二人去相关部门补办的。因付秋光在长虹社区动力站北侧,未办理用地手续违法占地建房,加格达奇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7日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付秋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3年5月3日,加格达奇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对付秋光罚款4268.00元。2013年5月9日,付秋光向加格达奇区国土资源局交纳了该笔罚款。又查明,2012年11月7日--2015年6月30日间,原告分别与李春峰、于国忠、付红达、王景瑞等人签订车库租赁合同书,将案涉房产中的车库出租。2014年9月,原告左某某用案涉房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理抵押贷款280000.00元,贷款期限5年,一直由左某某负责按月还款至2017年3月,2017年4-6月的贷款是由付秋某偿还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权属争议,争议房屋系当事人依法自建,其权属应归于实际出资人。涉案房屋曾因违法占地被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是付秋光,说明涉案房屋是付秋光建设的。又因原告提供的建房花销明细,以及办理房屋批件证照的相关手续以及建房时缴纳的税费票据等均由原告保管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房产是由原告夫妻出资建设。建造房屋的相关手续是借被告之名办理的事实成立,本案讼争的房产权属应归原告夫妻所有。被告关于以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来确定实际产权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该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关于付秋光去世后涉及本案讼争房产的继承问题,可由付秋光的继承人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确认付秋某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居委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加区房权证长虹字第C20**(0114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加区国用(2014)第2272号]产权归左某某所有,付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左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左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付秋某向本院提交书证六组。第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初始登记)、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建设施工竣工验收报备表。证明是由付秋某签字盖章,此房产权归付秋某。第二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加格达奇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加格达奇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2006年4月份,涉案房产房基地是付秋某买于海林家的一栋板夹泥房子的房基地;涉案房产号是(2006)加建字第32号,2006年8月经加格达奇区建设局批准同意付秋某的项目选址。而不是被上诉人左某某丈夫付秋光处罚后补办的。第三组证据: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明付秋某建设项目是2006年项目编号为:(2006)加建规字第32号,面积是980.16平方米,当年没有办理房证的原因是因为所批用地内一部分为林业用地,按照相关规定要转换为城市建设用地,直到2014年5月26日由国土部门才将该用地转换完成,所以才申请办理此房的房产证。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对付秋光处罚后,就不能用付秋光的名字申请办理房产证,而借用付秋某的名字办理产权证。第四组证据:大兴安岭龙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库单、收据原件。证明当时付秋某为了盖房于2010年买砖及花销1680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加格达奇强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付秋某为了盖房2009年买旧厂房(残值500至600平方米左右),拆下来的砖、放架子、钢筋用于该房子。第六组证据:加格达奇区通达日杂装潢商店收据一份、加格达奇区全盛建筑日杂商店收据一份。证明付秋某在建此房时,2010年买购买水泥15吨,花销6750.00元;2011年5月8日买水泥15吨花销61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左某某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些手续的签字填表都是左某某,只有最后需要本人签字的是付秋某签字。不能证明产权归付秋某。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建房时是空地没有房屋。选址意见书是真实的,签字是左某某,日期是不准的,是往前提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用在这个房子上了。第五组织房子是2012年盖的,这些材料是否用在这个房子上不确定。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用在这个额房子上。上诉人付秋某向法庭申请十一名证人出庭作证。1、刘亚清,系付秋某母亲,证明房子是付秋某盖的,付秋某给过我2万元钱,让我交给付秋光,交此房子的手续钱,后续付秋某又陆续给付秋光8、9万元,买门和房顶还有其他的,付秋光跑外,付秋某花钱,房子是付秋某盖的。这个房子盖了好几年,当时不是很富裕,有点钱就买料,人工费有的是花钱雇的,也有没花钱的是朋友帮忙,都是付秋某找的,2010年付秋某和我在此房居住。车库是大儿媳妇(左某某)说装纸,没说往外出租。现在才知道是出租。2、刘文江,证明2008年开始我给付秋某的厂房打更,看木料和砖,干了两个夏天,每月一千元,付秋某给开的工资。房屋盖完我走后,付秋某和他母亲搬进去住了。2010年砖房盖完了,车库还没盖。3、XX,证明我从2006年开始就帮付秋某盖房子、夹板杖子、平场地,有时间就去,还找我的朋友去帮忙。我帮付秋某找架子工安立民,每天260元。一直干到2014年,现在也没全完事。4、邵长柱,证明房子是付秋某盖的,我帮付秋某盖房子,2006、2007年盖的房子,有空就去帮忙,我干活时很多东西都是付秋某买的。被上诉人质证:效力不够。5、邢立宏,证明2006年拉过料,拉过板杖子、拆迁的的旧料,买过旧钢筋、经常帮忙拉货,大多数都给钱了。有在七综合、新区、废品收购站拉旧料。被上诉人质证:板杖子是我方买的,对干活的事认可。6、闫宏政,证明我是瓦匠,2006年开始给付秋某夹板杖子、盖仓房、房子基础,我俩是朋友,我总去帮忙。这房子水暖、地面、车库地面、地砖是我干的,付秋某给了钱。7、张庆锋,证明2006年到现在打井、夹板杖子、平场地、帮付秋某干活。没给钱,是朋友。被上诉人质证:不认可。8、杨先德,证明付秋某2009年、2010年买的旧暖气片和废钢材,钢筋9吨、暖气片50多片,钢筋半成品2400.00元一吨,暖气片1.00元一斤,合计将近3万元。被上诉人质证:不认可,暖气片我方账上有。9、于海林,证明2006年4月份我卖给付秋某现在住的房子,是板夹泥的,没有房产证。10、宫德,证明付秋某买的房子是于海林卖给他的,付秋某现在正房位置。11、李文生,证明于海林的房子卖给付秋某的事实。对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出庭作证。证据2证人都说不清楚,效力比较弱。证据3证人说2006年开始盖,和上诉人说2008年有出入。证据4效力不够。证据6、7、8、9、10、11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釆信。左某某向本院提交其与付秋光、刘雅清通话录音整理记录三份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诉争房产是付秋光组织建设,付秋某承认其投资少,付秋光投资多。房证是借用付秋某的名字。证实付秋某投资八万余元,是借款。房屋抵押贷款是用于建设此房屋。我方对上述录音及录音整理记录三份证据均认可。付秋某质证意见:对上述录音证据均不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录音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刻录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合法,不应采信。仅有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1、此录音地点、是否有拼凑剪接,被上诉人当庭没有提供录音原始出处。2、录音内容没有明确证实房子是付秋光独资建设该房屋。如果该房屋是付秋光建设,那么付秋光生前为什么不主张权利,而在付秋光死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情于理都不通。3、此录音中可以听到被上诉人采用哄诱方法对三人进行诱导,并拿孩子进行说事。付秋某所说的“嗯”的真实意思是让对方接着往下说,并没有对这个事情予以确认。但是录音中付秋光从付秋某处拿八万元,证实是为了办理此房的相关手续,更证明付秋光在为弟弟办事。4、付秋光贷款28时此房屋已经建完,不能证明用于建设该房屋,而是用于自己事业,没有用于该房子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釆信。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4月1日付秋某与于海林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于海林将位于电业技校后院的购买于海林的一栋房子卖给付秋某,价格一千元整。经查,该房屋在城市用地与林业用地衔接处,结构是板夹泥平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付秋某在购买的房屋位置取得了原加格达奇区建设局于2006年9月5日核发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编号是(2006)加建规字第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编号:2006-长虹-32号)、以及加格达奇区建设局于2006年9月12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加建规字第32号)。此后,付秋某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2010年盖完一栋平房,付秋某和其母亲搬进该房居住至今;2012年10个车库及附属设施锅炉房又完工。2013年7月10日,建成的房屋及车库通过竣工验收,竣工建筑用地面积980.2平方米。2014年6月16日,付秋某申办了加区国用(2014)第2272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980.2平方米。2014年9月5日,付秋某申办了加区房权证长虹字第C20**(01145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980.16平方米。2017年5月26日,因对房产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左某某以上述房产主要投资是其和丈夫付秋光出资,审批手续亦是其夫妇办理,付秋某虽有少量投资,但不能改变所有权归属为由,将付秋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加区房权证长虹字第C20**(011450)号房屋归还左某某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判决左某某对争议房产享有全部产权,付秋某不服,上诉之本院。经查,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付秋某建设项目当年没有办理房证的原因是因为所批用地内一部分为林业用地,按照相关规定要转换为城市建设用地,直到2014年5月26日由国土部门才将该用地转换完成,所以才申请办理此房的房产证。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说:对付秋光处罚后,就不能用付秋光的名字申请办理房产证,而借用付秋某的名字办理产权证的说法不成立。付秋某为建房于2010年买砖及花销16800.00元的事实。大兴安岭龙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库单、收据原件予以证实;付秋某2009年买旧厂房(残值500至600平方米左右),拆下来的砖、放架子、钢筋用于该房子。有加格达奇强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付秋某为建房,2010年买购买水泥15吨,花销6750.00元;2011年5月8日买水泥15吨花销6150.00元的事实。加格达奇区通达日杂装潢商店收据一份、加格达奇区全盛建筑日杂商店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付秋某2009年、2010年买的旧暖气片和废钢材,钢筋9吨、暖气片50多片,钢筋半成品2400.00元一吨,暖气片1.00元一斤,合计将近3万元。证人加格达奇区创业废品收购业主杨德先出庭证实。争议房产从2006年付秋某购买于海林房屋后,就开始夹板杖子、平整场地、备料,开始建设。建平房一栋,车库10个,到2012年基本建设完工。人工有朋友帮忙,也有花钱雇人,但雇人的人工费没有提供具体证据。上述事实有多名证人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左某某主张其和丈夫付秋光在办理土地出让过程中,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和向加格达奇区国土资源局交纳罚款是其和付秋光交付的。理由是发票在其手里。但是付秋某主张这笔钱是其出的,并有其母亲出庭作证付秋某通过其交给过付秋光8、9万元办事用,并且通话录音中也有付秋光从付秋某处取钱的事实,现双方各执一词。争议房产的审批手续、验收手续、办理房证手续,主要是左某某和付秋光去办理。被上诉人主张对争议房产投入60多万元,并提供了自己记载的流水账,但没有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付秋某对此不认可。被上诉人原审提交车库出租合同,承租人没有出庭,不能辨别该事实是否真实,上诉人付秋某对此不认可。上述证据原审采信的理由不充分。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左某某与付秋某通话录音中,付秋某说:“(该房)是我和我大哥俩整的,他(付秋光)掏的钱多,我出的钱少,我出的力多”该对话说明双方都有出资,但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衡量确认双方的实际出资额。付秋某与付秋光建房前没有进行投资约定,建成后没有进行投资结算。上诉人购买的材料大多是旧料,都已经用于诉争的房屋上,现已不能分清及估算其实际价值;付秋某投入人力和筹建和管理长达10年的价值亦无法计算。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话录音认可。左某某贷款是在争议房产竣工验收一年后,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贷款用于争议房产,起主张贷款用于争议房产的事实不成立。
上诉人付秋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可见,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然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是唯一的证明,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确有错误,则应据实确认所有权归属。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公文书证其对不动产物权归属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效力。主张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属事项真实性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现争议房产登记在付秋某名下,一直由付秋某和其母亲居住管理。本案中,付秋某与付秋光是亲兄弟,从整个建房过程的事实表明,附秋某购买的宅基地,主要负责筹备建房、施工、管理等,付秋某的亲朋等也都给予付秋某很大帮助;付秋光主要负责办理争议房屋的审批手续;在出资方面,一开始从出资就没有分清你我,谁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双方都有出资。因此共同建造是他俩的真实意愿。付秋某与付秋光建房前没有投资约定,建成后亦没有进行投资结算,现付秋光已经去世,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不能确认双方的实际投资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的共有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据此,确认诉争的房产属于付秋光与付秋某等额享有,一人一半合情合理。付秋光与左某某系夫妻关系,付秋光对争议房产享有的份额与左某某共同共有。原审判决诉争的房产全部归左某某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付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黑270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黑270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为确认付秋某名下加区房权证长虹字第C20**(01145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和加区国用(2014)第22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由左某某与付秋某等额享有即左某某与付秋某各享有50%房屋所有权和各享有50%土地使用权;付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左某某办理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左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付秋某和左某某各负担一半即5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11800.00元,由付秋某和左某某各负担一半即59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川
审判员 王云涯
审判员 李晓天
书记员: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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