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付景皓与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景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第一中学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住建局评估公司职工,现下落不明。

付景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付某某对付景皓全部借款7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付某某、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产生的债务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60万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为李某某个人债务错误。付某某辩称,70万借款与付某某无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付某某承担10万元还款责任错误。事实与理由:30万中的20万元付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付景皓自认该2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30万欠条中并没有明确写明借款的构成,欠条后附借款用途是“用于办理工程事宜”,从这个内容来看,该30万元都是用于工程事宜,而并非付景皓所述的是家庭生活消费多次借款后出具的总条,不能由付某某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付景皓辩称,李某某借款办理工程,是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付某某有还款责任。李某某借款30万用于工程建设的借条中,三次汇款4.5万到付某某账户,证明付某某知情。李某某借款40万元理由是用于父亲挪坟,写明了还款日期,挪坟是李某某与付某某夫妻应尽的生养死葬义务,付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前,李某某共向付景皓借款70万元,一笔30万元借条中,付景皓分四次通过银行转给李某某20万元用于工程,转给付某某银行卡4.5万元。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给付景皓出具30万元借条,付景皓于2017年11月17日在工商银行取款50万元,借给李某某40万元,李某某给付景皓出具了借条。付景皓诉讼来院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并要求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付某某认为李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付景皓处借款70万元,有李某某给付景皓出具的借条并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支款凭证予以佐证。李某某向付景皓借款70万元的事实,付景皓要求李某某给付7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付某某对李某某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付景皓自认李某某30万元借款中,有一笔20万元是用于包工程并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30万元借款中的4.5万元是直接转入付某某银行卡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中的5.5万元付某某不能证明是李某某个人消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40万元借款是在付某某、李某某分居期间,付景皓自认是李某某因父亲迁坟与他人发生纠纷,此款用于给他人赔偿,且付景皓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付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生活中,应认定为李某某个人债务。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李某某应偿还付景皓70万元,付某某对70万元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付景皓70万元;2、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付景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万元,由李某某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付景皓提供的付某某、李某某工行、农行、建行、邮政储蓄银行、农商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付某某购房款来源与本案借款有关。付景皓提供的股票交易记录不能证明付某某使用了付景皓的借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付景皓因与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景皓,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40万元借款是在付某某、李某某分居期间,付景皓自认是李某某因父亲迁坟与他人发生纠纷,此款用于给他人赔偿,且付景皓没有有效证据该借款用于付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生活中,应认定为李某某个人债务。付景皓自认李某某30万元借款中,有一笔20万元是用于包工程并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另10万元付景皓有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该10万元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付景皓、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万元,由付景皓负担0.98万元,由付某某负担0.23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