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成财,男,汉族,工人,住勃利县城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芳,女,汉族,个体,住勃利县铁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司机,住勃利县铁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铁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城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路16号。负责人:姚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加,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王希山经住院38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是不客观不正确的。本案的焦点是王希山的死亡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是不是有因果关系;从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对王希山的病情记载中体现:“颅内多发脑梗塞、脑萎缩”。及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梗塞、糖尿病、高血压三期等”;这说明死者生前就存在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梗塞、糖尿病等直接危及生命的重大隐患,同时据勃利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载:“病人一般状态可,生命体征平稳,于20117年5月31日好转出院”。这又说明死者出院时已经完全脱离了死亡的可能性,也就是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死亡的结果。如死者存重度功能障碍或残疾是正常的,但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记载说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多方面。原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死亡的所有赔偿项目都计算在内是借误的,应当将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予以扣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对死者的死亡原因及本起交通事故与死者的死亡原因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及关系大小等直接影响定案的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在没有查清的前提下就草率结案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中存在多处不当之处,应当予以调整。1、原审判决护理费过高且没有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只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王成和其子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而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收入证明或因误工而减少的证明;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也应当有医疗单位或司法鉴定机构确定,而不是原审法院自行确定。原审法院按4,369.50元计算并不是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应当以每日50元为限,原审法院按两人计算护理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市法院判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被抚养人系指无劳动能力或尚失劳动能力的人,而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李淑芳与王希山其同经营食杂店,且王希山的误工标准也是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批发零售贸易的同行业收入计算的;即然被抚养人有劳动能力且有经营收入,同时被上诉人李淑芳有退休工资,就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原审支持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就更违反法律规定了。首先本案的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是死者,而不是上诉人;二者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所涉及的是死亡,而原审也已经判决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再重复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了。4、原审判决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也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我市的司法实践,市内的三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伙食补助费均为每日15元,而原审却判决每日50元,依据何在?5、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问题。从勃利县人民医院和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死者生前所发生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也有治疗脑梗塞的,有治疗高血压的,有治疗乳酸中毒的,这些都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成财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按照30%的的比例賠偿王希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20,598.35元。2、判令被告付成财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按照30%的比例赔偿王希山的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4,186.02元。3、判令被告薛某某与被告付成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阳某财险七市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王希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5、判令被告阳某财险七市支公司理赔限额内赔偿王希山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10,000.00元.6、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7、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3日13时30分,王希山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勃利县友谊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亿达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付成财酒后无证驾驶的黑KV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希山受伤,两车损坏。王希山经住院抢救无效38天死亡的后果。本案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付成财为次要责任,王希山为主要责任。被告付成财的肇事车辆有保险,承保人为阳某财险七市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被告付成财辩称,此事故造成伤害是事实。但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尸检报告有异议,此前未收到认定书和尸检报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不能接受,责任认定无异议,待问明白后赔偿应由我负责的部分。被告薛某某未答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车辆的驾驶人付成财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中认定付成财为酒驾。因此,我们不子赔偿。一审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13时30分,王希山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勃利县友谊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亿达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付成财酒后无证驾驶的黑KV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希山受伤住院救治,两车损坏。王希山经住院救治无效38天后死亡的后果(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38,791.49元,门诊2,815,32元,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支付34,381.36元;门诊163.00元外购药器610.00元,另在勃利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时付成财垫付1,650.41元,合计78,411.58元)。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付成财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希山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成财的肇事车辆有保险,承保人为阳某财险七市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王希山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违反了交通信号、标志、标线与被告付成财饮酒后无证驾驶的黑KV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希山受伤,两车损坏。王希山经住院38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勃公交认字第2017-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死者王希山承担70%的责任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付成财应承担本事故的30%赔偿责任。又因肇事黑KV35**号广汽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合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希山死亡,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三原告因王希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其救治期间的医疗费78,411.58元,王希山误工费3,420.00元(90.00元/天×38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0.00元×38天),护理费11,069.61元(52,435.00元/年÷360天×38天×2人),丧葬费26,217.50元(52,435.00元年÷2),死亡赔偿金360,304.00元(25,736.00元/年×14年)。被抚养人李淑芳生活费117,942.50元(18,145.00元/年×13年÷2人)。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4,264.98元。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薛字佳(肇事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李淑芳、王某、王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淑芳、王某、王成合理的各项损失604,264.98元(含付成财支付1,650.4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强险额内12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0,000.00元);二、原告李淑芳、王某、王成除强险赔偿外484,265,00元,被告付成财应赔偿143,629.00元(484,265,00元×30%-1,650.41元),三原告自负338,986,00元(484,265.00元×70%)。以上此款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374.00元,由被告付成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举证提交(黑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说明该证据一审时已出示并进行了质证。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王希山因交通事故颅脑重度损伤住院,至死亡前一天始终在住院治疗。虽然其自身有其它疾病存在,治疗中也有相应的治疗,但系颅脑损伤整体治疗的需要,符合常理。检验报告中已有结论:死者王系山生前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脑组织变性、坏死、肺部发生混合性肺炎等,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王希山出院第二天即死亡,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治愈出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属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项目,且相应标准均在规定范围内。
上诉人付成财与被上诉人李淑芳、王某、王成,原审被告薛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成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被上诉人李淑芳、王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加,原审被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对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无异议,二审案件受理费计算应扣除该部分,预收5,374.00元不当。应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17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5,374.00元,应收3,172.00元,多收部分返还上诉人付成财,应收3,172.00元,由上诉人付成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燮文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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