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天佑
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涂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旅游客运公司
李义春
张健(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天佑,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旅游客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韩家巷2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天佑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旅游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客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付天佑于1980年进入武汉市旅游客车服务公司三轮机动队(以下简称三轮机动队)工作,1985年付天佑未再在三轮机动队工作,1987年10月12日,付天佑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其后,付天佑所在的三轮机动队向武汉市旅游客车服务公司提交关于职工付天佑除名的请示,武汉市旅游客车服务公司于1988年12月6日作出《关于将付天佑除名的批复》(武旅车政(88)47号文),同意付天佑所在的车队办公会和职工代表会议讨论意见,将付天佑予以除名,此后,三轮机动队未再支付付天佑工资。旅游客运公司将付天佑除名后,无证据证明其向付天佑送达了除名决定。1990年付天佑出狱后,未再回武汉市旅游客车服务公司。武汉市旅游客车服务公司后更名为旅游客运公司。2014年6月30日付天佑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4)第6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付天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旅游客运公司为付天佑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71470.56元,并协助付天佑办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1980年至1988年12月,付天佑与旅游客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付天佑1985年未再到三轮机动队工作,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武汉市旅游客车服务公司于1988年12月作出将付天佑予以除名的批复,虽然该除名的文件未送达给付天佑,但结合付天佑自1985年就未上班,出狱后亦一直未上班,三轮机动队以及后来的旅游客运公司一直未再向付天佑发放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等事实,付天佑与旅游客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早已于1988年终止,如付天佑对此有异议,应及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付天佑现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发生,故付天佑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付天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天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市旅游客车服务公司于1988年12月6日作出《关于将付天佑除名的批复》(以下简称《除名批复》)时,付天佑正在监狱服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应通过监所转交送达《除名批复》,现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付天佑送达了该《除名批复》。应视为诉争双方劳动关系还在持续之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才第一次看到该文件,因此不存在时效争议。一审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除名批复》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一是该《除名批复》没有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决定;二是无被上诉人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劳动部门备案的证明,其对上诉人除名,程序违法。据此该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1470.56元,并协助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旅游客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付天佑称其并未收到过《除名批复》,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旅游客运公司于1988年12月6日对付天佑作出了除名的决定,虽然旅游客运公司在送达书面除名通知上存有瑕疵,但付天佑自1985年就未到岗工作,此期间旅游客运公司未向付天佑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付天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过停薪留职的相关手续,客观事实上旅游客运公司已经终止了与付天佑的劳动关系。付天佑如果认为旅游客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即便旅游客运公司侵害了付天佑的权利,但付天佑在长达二十多年后才提起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付天佑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天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付天佑称其并未收到过《除名批复》,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旅游客运公司于1988年12月6日对付天佑作出了除名的决定,虽然旅游客运公司在送达书面除名通知上存有瑕疵,但付天佑自1985年就未到岗工作,此期间旅游客运公司未向付天佑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付天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过停薪留职的相关手续,客观事实上旅游客运公司已经终止了与付天佑的劳动关系。付天佑如果认为旅游客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即便旅游客运公司侵害了付天佑的权利,但付天佑在长达二十多年后才提起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付天佑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天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审判长:程继伟
审判员:刘鑫荣
审判员:胡浩
书记员:舒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