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仇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平(付某某丈夫),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仇俊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处理。理由:1、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次又进行住院治疗实属欺诈行为,原审法院全部支持医疗费错误;2、双方车辆都是脚踏板电动摩托车。都是机动车车辆范围,交警部门没对被上诉人的车辆依法鉴定不公平;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共同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电动车不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参加强制保险,主观判断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公平;4、原判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与责任认定书不符,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纠正。付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1、上诉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及领取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是一种违法行为。住院三天后上诉人哄骗被上诉人办理续费将相关手续取走后办理出院手续。被上诉人同意出院而且感到胳膊疼痛难忍做了加强CT,结果显示左桡骨骨折,二次入院继续治疗。2、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两辆车进行了鉴定,上诉人电动车技术参数属于机动车范畴,被上诉人电动助力车从技术参数上不属于机动车范畴。3、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依法主动缴纳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92.06元、误工费2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1215.16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8317.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艾玛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南岔区后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具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付某某驾驶的雅马哈二轮电动助力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双方家属赶到,并将事故车辆移开事故现场,原、被告一同到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当日14时10分,原告丈夫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门诊报警。2017年7月31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俊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9月7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向我院递交撤销函,将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2017年9月30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俊某驾驶的艾玛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仇俊某与付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14时16分住进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1.双膝关节、双肘关节擦皮伤;2.下颌部擦皮伤。好转出院后,原告自感胳膊疼痛,遂到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发现其胳膊已骨折。原告又于2017年7月22日住进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双膝关节、双肘关节擦皮伤;下颌部擦皮伤。两次住院和到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共花医疗费5906.56元,另经医嘱原告外购接骨药物花药费9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已将其工资全部支付,其护理人员一名,无固定职业。一审法院认为,任何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未保护现场,并将肇事车辆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艾玛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所有人应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因为双方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额为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额为十一万元,如果没有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赔偿上述费用。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过一万元,因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造成伤残,所以原告发生的护理费不属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应由被告承担60%。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是,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其护理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269.18元(25,736.00元/年÷365天×18天);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均低于该数额,因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已被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撤销,所以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医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其他证据,均内容真实可靠,予以采信。判决:被告仇俊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68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729.10元(1215.16元×60%),合计9235.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仇俊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付某某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住院治疗,出院第二天即7月22日检查左桡骨骨折再次住院,仇俊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付某某的左桡骨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仇俊某应对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伊春市公安交通警支队南岔大队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基本情况:“艾玛牌二轮电动车,该车经鉴定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所有人仇俊某。雅玛哈二轮电动助力车,所有人付某某”。仇俊某对该道路事故认定书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是对该认定书的认可。仇俊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范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共同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仇俊某负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仇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仇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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