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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孙克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美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东南角181号。
代表人:张自建,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住河南省濮阳市。系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住河南省濮阳市,系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杰、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系受害人张俊山的妻子、张峰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俊山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美兰,张某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俊山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俊山的母亲。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相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相臣运输公司)。系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
代表人:王素金,相臣运输公司经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孙克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美兰、张某某、张瑜、马秀花、相臣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多承担的70000元,本案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确定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4000元交通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予以纠正。
孙克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的费用35750.17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张俊山和张峰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事故车辆已投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无条件赔偿,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不当。本次事故并非因超载引发的交通事故,何况上诉人未超载。其二,保险公司对于超载免除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内容没有明确告知,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王美兰、张某某、张瑜、马秀花辩称,受害人张俊山一家在事发前租住于城镇,有租房合同证明,且受害人持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从事着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因此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承担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已依法认定了孙克某、张某某的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美兰、张某某、张瑜、马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孙克某、张某某、相臣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5058.5元,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7时30分许,受害人张俊山驾驶张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07KM+800M附近,其车头正面撞到前方因雾天道路拥堵滞留于行车道内由被告孙克某驾驶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张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张俊山及乘坐人张峰当场死亡,两车车辆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俊山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遇大雾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孙克某所驾车辆尾部反光标识被蓬布全覆盖,其驾驶的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受害人张俊山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峰无责任。
2016年1月9日,受害人张俊山的张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63513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车辆在第一次评估时,车辆已拆解并已移动,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协商:双方同意按原告委托鉴定的所确定车辆损失数额降低20000元确定。
一审同时查明:受害人张俊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自2013年6月起全家租住常军霞位于肥乡县的房屋,从事运输业。被扶养人张某某(系受害人张俊山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扶养人马秀花(系受害人张俊山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邯郸市肥乡县,自2000年其与其长子张金山一起居住在肥乡县,共生育子女5人。
受害人张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户籍所在地:邯郸市肥乡县,自2013年6月起全家租住常军霞位于肥乡县,与其父亲一起从事运输业。
一审还查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孙克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被告张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相臣运输公司的名下经营,并以被告相臣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克某、张某某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一审予以采信。因此受害人张俊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关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辩称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挂靠人被告相臣运输公司应对挂靠人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孙克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孙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克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死亡赔偿金994080元,根据受害人张俊山、张峰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2人=99408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4、安葬费43217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43217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39895.39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儿子张某某16681元/年÷12个月×19个月÷2人=13205.79元;母亲马秀花16681元/年×8年÷5人=26689.60元。
6、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
7、车辆损失136480元,根据原告提交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和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协商的意见确定即156480元-20000元。
8、施救费2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确定。
9、鉴定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03872.39元。
由于被告张某某就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被告相臣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的1191672.39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孙克某、张某某应连带承担30%为357501.71元;受害人张俊山应承担70%为834170.68元。同时由于被告张某某就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被告相臣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因此被告孙克某、张某某应当连带承担的357501.7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35750.17元后向原告赔偿321751.54元。该扣除的免赔率35750.1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由被告孙克某、相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原告的事故损失1303872.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赔偿433951.5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5750.17元,扣减其已赔付的20000元,还要赔偿15750.17元,被告孙克某、相臣运输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834170.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57元;由原告负担3401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孙克某、张某某提交了一份温州成功集团送货通知单,拟证明其车辆未超载的事实。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王美兰、张某某、张瑜、马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未超载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两车的接触方式、安全技术状况、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甲车(即孙克某驾驶的主车、挂车车辆)总质量为55540KG,乙车(即张俊山驾驶车辆)总质量为59090KG。交警部门在司法鉴定的基础上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克某驾驶的车辆装载货物超过了核定载质量。据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孙克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确认被上诉人王美兰、张某某、张瑜、马秀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某某、孙克某上诉提出,其车辆未超载且其投保了不计免赔不应当承担10%的免赔率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两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孙克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由此可见,超载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以上条款系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行为所实施的惩罚性条款,且保险公司对以上条款均以黑体字呈现。对此,本院认为,超载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在民众心目中已获得普遍认知,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公司对于该违法行为所制定的免责条款。一审确认张某某因超载而承担10%的免赔率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美兰、张某某、张瑜、马秀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
综上所述,张某某、孙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张某某、孙克某共同负担694元,由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负担775元,退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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