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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宁宁。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宣判后,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一审期间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故应由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彭宁宁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金喜
审判员 徐世民
代理审判员 杨海山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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