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
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来,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平,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青山,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上诉人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来、吴华平、胡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3日20时5分,原告程某来乘坐被告胡青山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至通城县隽水镇宝塔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吴华平驾驶小车右转弯时发生碰撞。原告程某来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31640.03元(被告吴华平支付医药费27711.25元、原告程某来垫付医药费3928.78元),住院22天后出院;11月6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某来不构成伤残,治疗误工时间日365日;11月25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青山、原告程某来不负事故责任,11月25日,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吴华平补偿原告程某来的各项损失62049.4元(医疗费362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229.3元、理工费23615.5元),被告胡青山补偿原告程某来的其它费用7600元;同日,被告吴华平向原告程某来出具了27000元的欠条,被告胡青山向原告程某来出具3300元的欠条,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2015年3月20日,原告程某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9日,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来的伤情重新鉴定,同年4月1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某来已构成伤残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
2012年9月4日,被告吴华平驾驶的在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告程某来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程某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原告程某来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640.03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92元/年÷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292.27元。
原审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青山、原告程某来均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程某来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640.03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365天×10%)、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92元/年÷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292.27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造成了原告程某来的精神伤害,现原告程某来请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认为过高,依法调整为3000元。原告程某来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80292.27元。被告吴华平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吴华平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由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4552.68元给原告程某来,剩余赔偿款25739.59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22739.59元给原告程某来,被告吴华平已赔付各项费用30911.25元给原告程某来,另外原告程某来自行垫付医药费1700元予以冲抵后,原告程某来还应返还29211.25元给被告吴华平。综上,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共计赔偿80292.27元给原告程某来。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负担。故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因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吴华平驾驶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故原审对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辩称本案漏列了当事人隽华家俱厂的抗辩理由,亦不予以支持。被告吴华平辩称,为原告程某来垫付170元的麻木交通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不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程某来与被告吴华平、胡青山达成补偿协议中,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协议,原审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赔偿80292.27元给原告程某来;原告程某来还应返还29211.25元给被告吴华平。上述款项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吴华平负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后,程某来经三次住院治疗,其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终结期为2014年10月14日,交警部门于同年11月25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组织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侵权人因其身体遭受侵害而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自此开始,因此程某来于2015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针对上诉人提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与受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受害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条首先规定,公安交管部门的调解不是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次,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其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各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吴华平、吴青山虽与程某来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吴华平、吴青山均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且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调解协议,程某来依法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提出应当驳回程某来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来有权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侵害而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针对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上诉提出两次鉴定意见相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程某来所做的两次鉴定中,第一次鉴定是在交警部门的委托下所做的鉴定,第二次鉴定是程某来在诉讼过程中受律师事务所委托所做的鉴定。两次鉴定结论虽不一致,但程某来在本案诉讼中提起赔偿的依据是第二次鉴定结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如果诉讼相对人对其采用第二次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依程序提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而上诉人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采用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程某来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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