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
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委托人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刚,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上诉人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杨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23日18时30分,原告樊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大坪乡墨烟村村级公路(主道)自东向西行至T型叉路口约7米处,发现被告杨红刚驾驶的小车车头从叉道已进入主道,并占据了部分路面,原告为了防止碰撞,采取紧急刹车,导致摩托车倒地,且原告摔倒受伤。此时,被告杨红刚认为自己的车辆与原告的摩托车没有直接发生碰撞,立即用手机拍下两车相距照片,随后,原告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不久感觉头晕,双下肢无力,经医院CT查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为此,在县医院治疗11天,转至武汉总医院治疗1天,原告就受伤造成损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代被告杨红刚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以(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3224.36元,由被告杨红刚承担责任30%赔偿原告损失324元。被告杨红刚不服该判决,上诉中院,中院二审以(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由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被告杨红刚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损失,超出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尔后,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发生变化并严重,2015年5月19日原告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4年8月23日事故中原告樊某某主要损伤颈椎骨折,颈髓损伤高位截瘫,构成伤残一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庭审查明,通城县大坪乡墨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全家户口卡进行佐证,原告伤后还有年迈父母需要扶养,原告兄妹共有三人。原告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因此,本案原告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216980元(20849元/年×20年×100%);护理费575840元(57584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元[父亲6年×(8681元/年÷3)]+[母亲9年×(8681元/年÷3)];鉴定费1508.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87733.3元。
原审同时查明:被告杨红刚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未投保商业险,只投有交强险,其交强险期限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事故尚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23日事故中受伤,历经一、二审结案获损失赔偿款13000元后,由于伤情病变,2015年5月19日经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鉴定书予以鉴定,原告在2014年8月23日事故中主要损伤为颈椎骨折,颈髓损失高位截瘫,构成伤残一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其鉴定可见,原告构成伤残一级系本次事故造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受伤中医疗费虽然经一、二审得到赔偿,但是在事故中构成伤残一级的损失未得到赔付。因此,原告就在本次事故中鉴定后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并无不当,原告其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一、二审结案,原告请求不应予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由于被告杨红刚驾驶小车从支路突然进入主道,占据主道一定的路面,使原告正常行驶在主道上防止发生碰撞,发生条件反射采取紧急刹车,倒地致伤,并造成鉴定后损失严重。本起事故两车虽然未发生直接碰撞,但交通事故并不以发生事故的双方直接接触为必要条件,通常的交通规则是支路行驶车辆让主道行驶车辆,被告杨红刚在支路行驶合流主道行驶时未尽到减速、慢行规则,相反行驶速度过快,直接进入主道。引起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责任30%,原告采取紧急制动不当造成事故应负责任70%。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减去原二审调解已付13000元,赔付原告樊某某鉴定后损失107000元。二、原告樊某某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不足的全部损失,被告杨红刚及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其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向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城县人民法院以(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判决。杨红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未上诉。本院以(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樊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0元。二、杨红刚对樊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樊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起诉要求赔偿的是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现其经过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因此其有权就因伤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樊某某构成伤残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继续予以认定。第一次诉讼的调解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杨红刚对樊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外的部分,杨红刚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换言之,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杨红刚仍应承担。对于樊某某与杨红刚的交通事故纠纷,虽然杨红刚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其对于樊某某的受伤无责任,但三方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确定了赔偿主体和赔偿方式,调解协议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基于杨红刚与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杨红刚作为投保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应由其保险人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审判决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樊某某的经济损失,符合三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上诉人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通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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